陌生老人车内身亡,车主心态爆炸

三国志12PK
楼主 (虎扑)



 

🔥 最新回帖

黄小大的三分球
107 楼
引用 @去从南到北 发表的:
确实晦气

要换车了

黄油牛奶鸡蛋
106 楼
引用 @ProfESDer 发表的:
按照央视前一阵子发的 这车主大概率要背锅了

对,公共场所

K
KasimZ
105 楼
引用 @虎扑步行街最帅JR 发表的:
搞不懂为啥有责任,锁不锁不是车主自己的事吗

我们这前些年有一个摩托酒驾撞别人家停在门口的骑车上死了的,最后好像赔了十来万

张小发
104 楼
引用 @虎扑步行街最帅JR 发表的:
搞不懂为啥有责任,锁不锁不是车主自己的事吗

小偷进自己家被砸死都能讹到房主

裸奔小王子
103 楼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自己去查查保险法,如果你续保两年后,还能坚决跳楼,保险公司就认栽,会赔钱的。

卧槽,居然有这种福利条款。 嗯,不想活了都有这种路子…

 

🛋️ 沙发板凳

若事若飛
又来一个,这次又要被讹诈啦?

东川路小开
这次停在哪里?🐶
禾斗匕匕绝杀
团伙作案啊

T
Tommytong7
摊上个爹了

虎扑用户409249
这次看起来像公共场所,难搞咯

永远的大脸猫
现在锁车真不是防小偷了

辣个男人他来了
引用 @永远的大脸猫 发表的:
现在锁车真不是防小偷了

哈哈

虎扑用户930896
囬气

去从南到北
引用 @周JJJJJJJJ 发表的:
囬气

确实晦气

虎扑用户922192
搞不懂为啥有责任,锁不锁不是车主自己的事吗

走吧晚了就赶不上二路汽车了
换谁谁不隔应啊 这车可咋开 要卖可咋卖

这儿没正确答案
引用 @走吧晚了就赶不上二路汽车了 发表的:
换谁谁不隔应啊 这车可咋开 要卖可咋卖

低价转给车贩子呗,这自己肯定不能开了啊,多吓人反正我绝对不敢了。

顶天立地大鸵鸟
这些真的脑残

丹尼小史密斯
引用 @若事若飛 发表的:
又来一个,这次又要被讹诈啦?

这车主真TM倒霉,遇到奇葩真是一点办法没有,好好的车这下不能开了,得卖了,还得调查干啥的费时费神

我滴科
建议车主以偷窃罪告死者

虎扑用户630693
引用 @虎扑步行街最帅JR 发表的:
搞不懂为啥有责任,锁不锁不是车主自己的事吗

公共场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车主有可能有责任。这跟之前那个停自己家院子里不是一回事儿。

叫我张大力
引用内容被灭过多已被折叠

需要注意什么?这做人也太难了,成年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

荔枝味taste
引用内容被灭过多已被折叠

公共场合没有尽到什么义务?

虎扑用户630693
引用 @荔枝味taste 发表的:
公共场合没有尽到什么义务?

注意义务啊!不认字么?

荔枝味taste
引用内容被灭过多已被折叠

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所以你觉得车主怎么判刑?

爱细数漫天星光
引用内容被灭过多已被折叠

啥叫注意义务?

虎扑JR0385285016
好在车不贵,众泰

攒钱买奔驰
引用 @走吧晚了就赶不上二路汽车了 发表的:
换谁谁不隔应啊 这车可咋开 要卖可咋卖

宁波二手车🐶

虎扑用户630693
引用 @荔枝味taste 发表的:
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所以你觉得车主怎么判刑?

民事上的注意义务…怎么又扯到判刑了?你是不是没上过大学?法律基础课听说过么?

虎扑用户630693
引用 @爱细数漫天星光 发表的:
啥叫注意义务?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简单的说,就是行为人在做出某种行为时,应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的某种损害后果,并且做好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爱细数漫天星光
引用内容被灭过多已被折叠

但是我觉得,这个怎么预见啊?太难了,哎

l
ladaladala
引用 @若事若飛 发表的:
又来一个,这次又要被讹诈啦?

这气温还没起飞呢,等40度高温天来了,躲车里更容易出事

猪猪快到碗里来
引用 @若事若飛 发表的:
又来一个,这次又要被讹诈啦?

这都不算大事,因为事情清楚明了。讹不到多少钱。最主要的是车成凶车了啊。晚上一个人开车突然冒出来吓人呢?当然这是心理作祟。哈哈哈😁

虎扑用户390874
这点子也太背了

2
28只够用3秒
引用内容被灭过多已被折叠

合计着没锁门 能预计到一个成年人擅自开门坐进去把自己闷死? 这是正常人会想到吗? 而且这个所谓的注意义务应该是一个很明确的有相关概率的事吧

l
lovemelovei
这他妈要不主持个正义,以后成碰瓷产业了怎么办?🐶

湖小猫
引用内容被灭过多已被折叠

你真是读书读傻了

峰回路转1999
引用 @永远的大脸猫 发表的:
现在锁车真不是防小偷了

反正一样是要保护自己😂

5
510916
你私自上我车 算不算侵犯我的利益

行走的旅人
能索赔精神损失费?

正气朋友
引用 @这儿没正确答案 发表的:
低价转给车贩子呗,这自己肯定不能开了啊,多吓人反正我绝对不敢了。

这应该不用低价卖吧,拖车去远一点的车商报价就可以了

饿
饿了的夏天
引用 @叫我张大力 发表的:
需要注意什么?这做人也太难了,成年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

有车真特么是原罪

冰在我血液流淌
引用 @我滴科 发表的:
建议车主以偷窃罪告死者

想法独特,就是不知道可不可行

虎扑用户630693
引用 @湖小猫 发表的:
你真是读书读傻了

你自己关注后续吧。你无法理解的判例多了去了

虎扑用户630693
引用 @湖小猫 发表的:
你真是读书读傻了

去年的案例,你自己看看吧。

虎扑用户630693
引用 @28只够用3秒 发表的:
合计着没锁门 能预计到一个成年人擅自开门坐进去把自己闷死? 这是正常人会想到吗? 而且这个所谓的注意义务应该是一个很明确的有相关概率的事吧



虎扑用户630693
引用 @爱细数漫天星光 发表的:
但是我觉得,这个怎么预见啊?太难了,哎

是有点不近人情,但去年就有类似的判例。

虎扑用户630693
引用 @叫我张大力 发表的:
需要注意什么?这做人也太难了,成年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

视频里说了老人精神有点失常

P
ProfESDer
引用 @若事若飛 发表的:
又来一个,这次又要被讹诈啦?

按照央视前一阵子发的 这车主大概率要背锅了

给机会你不中用啊
引用 @走吧晚了就赶不上二路汽车了 发表的:
换谁谁不隔应啊 这车可咋开 要卖可咋卖

本地卖不掉外迁,二手车可不像凶宅,商家不会跟你讲背后的故事
杜兰特心需夫
谁能证明车门没锁

湖小猫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这就是人道主义赔偿,合理的注意是指大部分人都可以预测到的注意,全国这样的事情一年能发生多少?这种事情怎么可以预测到呢

科比慢走
引用 @湖小猫 发表的:
你真是读书读傻了

跟傻不傻关系不大。而是三观歪了,这个很恐怖的,还不如傻了呢

丑丑的恩比德
我在路上捡块砖把人拍死了是不还可以去告路政告施工方没把砖收好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湖小猫 发表的:
这就是人道主义赔偿,合理的注意是指大部分人都可以预测到的注意,全国这样的事情一年能发生多少?这种事情怎么可以预测到呢

去了解一下什么叫疏忽大意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丑丑的恩比德 发表的:
我在路上捡块砖把人拍死了是不还可以去告路政告施工方没把砖收好

你自己故意的行为,你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这个没有任何争议。

虎扑用户788560
引用 @虎扑步行街最帅JR 发表的:
搞不懂为啥有责任,锁不锁不是车主自己的事吗

有车就是罪🐶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湖小猫 发表的:
这就是人道主义赔偿,合理的注意是指大部分人都可以预测到的注意,全国这样的事情一年能发生多少?这种事情怎么可以预测到呢

你说的人道主义赔偿,只有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时候才适用,那个是公平原则。这个案例里面,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定的责任比例。很多法律规定,的确与老百姓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有冲突。在你无法改变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去了解法律,然后指导自己的行为,不要因为自己错误的观念而导致自己陷入不利的境地,这难道不是一个理性的人该做的事情么?网络上声音大人数多会让自己陷入群体正义的陷阱。视频里这个案子,除非车主能证明老人是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故意在车里自杀的,否则车主赔偿责任是跑不掉的。当然车主也有权利起诉老人的遗产继承者,要求赔偿因为此事造成的车辆价值贬损,法院支不支持就不好说了。

科比慢走
引用内容可能违规暂时被隐藏


案例里面受害者是智障,你又不是智障。

M
M黑音M
引用内容可能违规暂时被隐藏


有判决书案号不?我现在只信裁判文书网,自媒体太没节操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M黑音M 发表的:
有判决书案号不?我现在只信裁判文书网,自媒体太没节操

南国早报的相关报道,广西日报主管的,算不上野鸡自媒体了吧?裁判文书网没有具体的案号很难搜索到的。你要是连这个也不信,我也没啥好说的了。

我爱庞亚楠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去年的案例,你自己看看吧。

说真话被点灭

柴碳司大尉
引用 @若事若飛 发表的:
又来一个,这次又要被讹诈啦?

看成车内爆炸了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科比慢走 发表的:
案例里面受害者是智障,你又不是智障。

视频里的老人精神有问题,也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你们都不看视频字幕云评论的么?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我爱庞亚楠 发表的:
说真话被点灭

灭就灭吧,只要有一个人能看懂我的回复,以后避免陷入这种麻烦,我也算没白费劲

湖小猫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去了解一下什么叫疏忽大意

疏忽大意是本应该预测到而没有预测到或者本来有义务可以制止结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大意的原因没有制止结果的发生吧,你说的这种结果作为一个正常人他能够预测到这种结果的发生吗?我也学过民法和刑法,虽然记得不是很清楚了

湖小猫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你说的人道主义赔偿,只有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时候才适用,那个是公平原则。这个案例里面,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定的责任比例。很多法律规定,的确与老百姓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有冲突。在你无法改变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去了解法律,然后指导自己的行为,不要因为自己错误的观念而导致自己陷入不利的境地,这难道不是一个理性的人该做的事情么?网络上声音大人数多会让自己陷入群体正义的陷阱。视频里这个案子,除非车主能证明老人是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故意在车里自杀的,否则车主赔偿责任是跑不掉的。当然车主也有权利起诉老人的遗产继承者,要求赔偿因为此事造成的车辆价值贬损,法院支不支持就不好说了。

那我没锁的车辆平稳的停放在路边,他会对其他人产生危险吗?案例中的危险是可以预测的吗?我都不能预测你能让我尽到什么义务呢?我认为这种事故他就是意外事件

虎扑用户819767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视频里说了老人精神有点失常

那就是监护人的责任啊

格格巫丶莱昂纳多
引用 @东川路小开 发表的:
这次停在哪里?🐶

屋里

虎扑用户831321
新的碰瓷手段诞生了

贝子要努力
引用 @这儿没正确答案 发表的:
低价转给车贩子呗,这自己肯定不能开了啊,多吓人反正我绝对不敢了。

封建迷死害人啊
没有了没有琦迹了
引用 @虎扑步行街最帅JR 发表的:
搞不懂为啥有责任,锁不锁不是车主自己的事吗

别问,问就是女娲的锅🐶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湖小猫 发表的:
那我没锁的车辆平稳的停放在路边,他会对其他人产生危险吗?案例中的危险是可以预测的吗?我都不能预测你能让我尽到什么义务呢?我认为这种事故他就是意外事件

如何认定预见能力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咱们在这里争论没有意义,你认为也仅仅是你认为而已。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虎扑JR0735572062 发表的:
那就是监护人的责任啊

之前的判例,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司机承担20%的责任。而且司机的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是不管的。

多想再喝爷爷泡的茶myp
这车又提前报废了

低调的抠脚大汉
直接告死者想偷车

B
BVB超级火箭
引用内容被灭过多已被折叠

注意个鬼,车内是私人领地,搁美国可以直接暴力赶你出车子

快看看你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灭就灭吧,只要有一个人能看懂我的回复,以后避免陷入这种麻烦,我也算没白费劲

有人跳进我家锅里把自己煮熟了这个怎么判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BVB超级火箭 发表的:
注意个鬼,车内是私人领地,搁美国可以直接暴力赶你出车子

搞的我帮老头说话似的…我陈述的只是法律规定,国内也有相应的判例。车内是私人领地???汽车的特殊动产,到你这里怎么成私人领地了?美国怎么规定的我不知道,只知道美国的任何法律在我国领土都不适用。

青衣有风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是有点不近人情,但去年就有类似的判例。

我不明白他们为什么疯狂点灭你,案子又不是你判的🙃

青衣有风
引用 @BVB超级火箭 发表的:
注意个鬼,车内是私人领地,搁美国可以直接暴力赶你出车子

可是这里不是啊,有人拿着刀跑你家里你把他杀了照样要判刑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荔枝味taste 发表的:
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所以你觉得车主怎么判刑?

你是不是觉得有一帮脑残给你点赞,给我点灭,你就特别占理?🤔 图片是去年的案例,死者是智障少年。本帖里是精神不正常的老人。司机都是把车停在公共场所忘记锁车,最终导致人死亡。你给我分析分析,这两个案子有啥本质区别?本帖里的司机有没有可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贝鲁泽巴布三世
人道主义,死者为大,车子报废,还挨赔钱,真是卧槽

荔枝味taste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你是不是觉得有一帮脑残给你点赞,给我点灭,你就特别占理?🤔 图片是去年的案例,死者是智障少年。本帖里是精神不正常的老人。司机都是把车停在公共场所忘记锁车,最终导致人死亡。你给我分析分析,这两个案子有啥本质区别?本帖里的司机有没有可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我觉得你说的有理毕竟实际案情,只不过你被灭的太快了,回复不了了。另外,想了解下注意义务是什么样的责任认定和处罚方式,这个案件的车主是因为公共场合管理不善被罚,是不是属于注意义务?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快看看你 发表的:
有人跳进我家锅里把自己煮熟了这个怎么判

不知道,没见过这种案例。

快拉倒吧你
引用 @若事若飛 发表的:
又来一个,这次又要被讹诈啦?

看你这会怎么脱离责任🐶 车主倒霉了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荔枝味taste 发表的:
我觉得你说的有理毕竟实际案情,只不过你被灭的太快了,回复不了了。另外,想了解下注意义务是什么样的责任认定和处罚方式,这个案件的车主是因为公共场合管理不善被罚,是不是属于注意义务?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非常复杂。不是几句话能讲明白的。如果有兴趣,可以看看下面的文章: 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 第一,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此义务具有当为性,义务主体不得抛弃、转让,如果义务主体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亦即注意义务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而言的,尽管道德乃法律规则的最高评判标准,注意义务的存在也不可能完全离开道德规范的影响,但是,注意义务仍然不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 第二,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换句话讲,注意义务乃普遍性的消极义务而非普遍性的积极义务[42]。“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义务,这是法律要求每个公民、法人对他人所负的一般性义务。此种义务也称为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43]。Rogers教授指出:“在法律上讲,并非人们所为的一切不小心的行为均要使该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也并非人们所为的导致他人损害的一切行为均要被责令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认为,仅仅在行为人承担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时,行为人始有可能被责令对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LordEdmund.Davies也指出:“绝大多数情况下,仔细总要比不谨慎好,但是将所有的不谨慎行为均上升到侵权行为则是另外一回事,过错侵权责任只能建立在法定的谨慎义务基础上。” 第三,注意义务虽然具有普遍性但却只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任何一项注意义务都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即便绝对义务也是如此。例如,不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注意义务可以存在于陌生人之间,但是,一旦需要确定注意义务时,则这样的陌生人就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而联系在一起,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就特定化了。如果当事人之间先前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委任关系等等,则这种既有关系是课以注意义务时的必要条件[45],特别是在一人对他人存在积极作为义务时更是需要他们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比如旅馆经营者对其旅客因存在住宿合同关系而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46]。 第四,注意义务是沟通行为人与过失侵权的桥梁。没有注意义务,未违反注意义务,自然谈不上过失行为,更谈不上行为人过失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换句话讲,注意义务框定了行为人在法律上进行选择的行为模式,是对于行为人过失的判定依据。 第五,注意义务包含两部分内容。即:一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二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47]。 第六,注意义务不能给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带来利益。义务的履行的确可能给权利主体带来利益,然而,义务主体却不能从履行义务的自身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只能从其他义务主体同样履行义务的相应行为中获得利益[48]。例如,汽车驾驶员在道路上有观察前后左右行人的注意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不直接为驾驶员带来利益,由于驾驶员要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而需要放慢行驶速度,驾驶员可能因此而承受时间上的甚至经济上的损失。驾驶员要获得利益,必须依赖于其他驾驶员也履行注意义务,以防止道路堵塞或发生交通事故[49]。这就是说,注意义务的主体要从履行该义务中获得利益,必须依赖于其他注意义务主体也履行注意义务。 第七,注意义务未被履行,义务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注意义务的来源是什么,只要它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成了约束行为人的义务,它就成了法律义务,就成了行为人采取行动时应当遵循的规范。行为人违反此种规范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者,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自然人义务主体因其生理机能、智力水平等的不同而对于行为的谨慎程度存在差异,因而,法律对于他们的注意义务的设定也就不是整齐划一的。我们不能因为某人的愚蠢行为而降低对他的要求标准,但如果他本来就是一个有精神障碍的残疾人,那么用正常人的标准来要求他就是不合常理的。同样的道理,受过专门教育与训练的,具有相应知识技能并具有专业资格的专家,例如医生、律师、建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较普通人而言具有更为高度的注意义务[50]。 三、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 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在于社会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制定法。注意义务的存在首先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里所谓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在我国是指作为法的渊源而存在的一切制定法规范。依此产生的注意义务一般较为明确、具体,容易查明和为人们所理解、接受。无论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还是非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从根本上说,具有相同的本质。所以,对于注意义务的规定,不限于民事法律,其他法律法规都能成为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 (二)技术性规范。按照英国学者道西的定义,“技术规范系根据一定的物质技术,根据从自然科学中得来的一定原理,去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模式’和‘模型’”[58]。一般而言,技术规范是调整技术主体在技术活动中的行为准则的总和。这是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这种形式的注意义务依据往往体现为各种标准,有时也体现为规章制度。在现代法上如电子商务法、商法、各种有关科学技术的法、环境资源法等,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59]。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如果从事特定业务活动的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没有根据社会公共生活准则和职业公德的要求而遵行自然认可的技术规范,虽其行为形式上并未直接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了特定职业、业务所要求的特定的操作惯例,也属于违反注意义务。例如,护士违反技术规范没有做皮试而给病人注射青霉素。 (三)习惯和常理。相对于法律、技术规范规定的注意义务来说,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一般不是很明确,而且,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在根据习惯、常理确定注意义务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确实存在某种习惯和常理,这样行为人才可以根据此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二是设定这种注意义务确实有助于避免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我们不能无限制地对行为人提出过多的注意义务,否则就会限制人们的积极性,削弱其主要的注意方向及注意对象,给行为人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从而不利于社会进步。 (四)合同或者委托[60]。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或者一方接受了对方的单方委托授权,即在他们之间确定了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即因此而承担有注意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上,一般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失问题。所以,单纯的对合同的违反,一般不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61]。在大多数情形下,注意义务因对合同附随义务如照顾、保密义务等的违反而产生。 (五)先行行为。在现代法上,先行行为亦能使先行行为人产生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的此种义务不仅包括保护义务也包括具有注意义务[62]。例如某甲在自家屋后挖坑取土筑路,但未在坑上设置任何标志或保护性措施,某晚深夜,某乙跌入坑中,头触尖石,脑颅出血而死,甲某即违反了由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对乙某死亡负有过失责任。 四、注意义务的体系构成 关于注意义务的体系构成,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它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注意义务;特殊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尽到的对他人的特定注意义务[63]。 首先,我们应当依据比较周全的划分标准来构建注意义务的体系。具体而言:(1)以注意义务的内容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是要求行为人集中注意力,在自己能力所及的范围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致害的后果的义务。 如汽车驾驶员在驾驶汽车时必须观察前后左右的情况。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则要求行为人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害结果的情况下,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避免致害结果的发生。这两项义务的关系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是注意义务的前提或者首要内容,违反该义务必然导致对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的违反;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则是注意义务的中心内容,因为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致害结果的发生从而维持社会生活的有序与和谐。(2)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作为的注意义务和不作为的注意义务。作为的注意义务是要求行为人为积极行为时的注意义务;不作为的注意义务则是要求行为人不作为时的注意义务。(3)以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和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此点已如前述,无需赘言。(4)以行为人的职业特性为标准[66],注意义务包括普通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普通注意义务是社会普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则是特定的职业者如医生、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专家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5)以注意义务的规范特性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一切人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67];特殊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基于与他人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应尽到的对他人的特定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注意义务的体系中,特别要重视以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内容不同所作出的区分而构成的体系。这就是说,我们应当特别重视对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的研究。因为我们在对过失的“最传统”分类中所确定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这种区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思维定势的地位。现在的问题是,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又有哪些涵义、包含哪些组成部分呢?在刑法学界,预见义务所预见的结果究竟是具体后果还是抽象后果,国内外的学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分歧,不过,具体后果预见说似乎成了通说[68]。依我之见,二说虽然各有所据,但比较而言,抽象后果预见说更为可信。这是因为:第一,基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要求行为人必须预见到某种具体的致害后果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民法的精神;第二,在过失侵权中,某些致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必然的,而只是可能的,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如果要求行为人对其预见得十分清晰、非常具体是很困难的;第三,侵权法与刑法在本质上存在差异,后者只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如果要求行为人只预见到一般的致害后果即负有注意义务,的确有扩大打击面之嫌。但是,侵权责任的本质在于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一旦对注意义务的限制过宽,则不利于对权利人进行救济,从根本上讲,也不利于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指出的是,此处所谓的预见的抽象后果,并不是指抽象意义的有害而是指具体意义上的损害,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也是具体的[69]。同时,这种预见也只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所能够预见的,且业已被既往的事实所反复证明的东西。此外,注意义务中的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除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可能导致的致害后果,还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有着明确的预见。至于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在我看来可以进一步分为在危险状态之中保持谨慎态度的义务和消除致害后果的义务,其中,保持谨慎态度是前提,消除致害后果是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致害的后果时,即应当抑制自己的行为。尤其对某些业务行为,因其本身具有危险性,行为人更应保持谨慎态度,以随时准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致害后果;而行为人在危险状态中仅有谨慎的态度而无有效的措施制止致害后果的发生,则仍属于违法注意义务的行为。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某种危险状态出现时,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致害后果。如外科医生在做手术时致病人血管破裂即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止血,否则即属违反后果避免义务,应负过失侵权之责。 再次,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尤其要厘清作为注意义务与不作为注意义务。从历史的发展历程来看,不作为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乃侵权法的一项基本规则。依据现代法学的普遍观点,一般而言,人们仅就其所从事的积极行为及其所导致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对它所没有积极从事的行为或者没有加以阻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70]。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行为人与第三人有特殊的关系,则行为人负有控制第三人行为以防止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够阻却第三人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即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不作为的过失侵权责任;同样,如果行为人与另一方存在特殊关系,则行为人负有使另一方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行为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另一方免受侵害,即应对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不作为的过失侵权责任[71]。 最后,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当代社会中,更要突出高度注意义务的地位。高度注意义务是对特殊职务、业务者的特殊要求,相对于社会一般民众而言,他们往往具有专家的身份或者特殊的技能[72],相对于其服务对象而言具有技术上的优势,能够轻易获得人们的信赖;同时,专家的知识和技能是普通人所无法达到的,专家提供的服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服务对象至关重要,如医生的医疗服务甚至关系到病人的性命[73]。正因为此,专家会收取较高的与其专业性相应的高报酬。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对专家的从业行为应当适用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换言之,专家应当负有较社会一般民众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主要分为行为上的注意义务和言语上的注意义务。言语上的注意义务在1964年以前被认为是不存在的,原因在于只能在被告对原告有契约义务或信托关系,且结果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有形损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特别的注意义务,但到了HedleyByren&Co.Ltd诉Heller&PartnersLtd一案中,上议院的判决拓展了注意义务的范围,由此导致了一种新的过失侵权行为,即“过失错误陈述”而导致经济上损失的责任。这种过失责任源于因被告的特殊性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但这种特别的注意义务不能盲目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应将可诉的专业行为限制在向从事某项具体事务的人提供信息或建议的范围内。如果要被告背负对任何人的特殊注意义务,显然是极不合理的。而在行为过失上,以医务人员为例,一般认为医院及医务人员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但是不能要求他们对医疗过程中的一切过错承担责任。在1954年的Roev.MinisterofHealth一案中,丹宁勋爵提出了一个与医疗过失相近但又不同的概念——医疗事故,认为义务人员要对医疗过失负法律责任,但不对医疗事故负责[74]。日本学者认为:专家或多或少都同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医师、律师、建筑师等各种专家,在所负两种义务中以何者为重点却有所不同。例如,建筑师,忠实义务的要素较少,着重以高度注意义务为中心[75]。所以,专家高度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对委托人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其二,对相关第三人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 五、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 尽管民法学界没有展开关于注意义务的系统研究,但是,在我看来,关于注意义务司法认定的机理[76],民事司法实践与刑事司法实践应当没有太大的差异,人们总是在致害后果发生之后才来考察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有无问题。也就是说,对注意义务的考察必须置于侵权过失的认定之中。而在过失的认定中,第一步就是确定有无损害的发生,从客观上判断是否有可能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以及行为人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才能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以确定能否排除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存在;第二步就是判断采取避免措施是否属于行为人的义务、是怎样的一种义务;第三步,在注意义务得到确认以后,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而未采取避免措施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可见,对注意义务的确定与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同过失认定在构造上具有一致性,在某种意义上讲,它们实际上属于同一事物。此处最值得研讨的问题有下列三个: (一)注意义务冲突的解决问题 由于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有多种,而这些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之间又存在效力的差异,因此,一个人可能同时被法律、技术规范、习惯或者常理要求履行多种注意义务,而这几种注意义务彼此又不能相互吸收,于是就出现学者所谓的“注意义务发生重叠的情况”[77],这些重叠的注意义务有时可能发生冲突,即行为人履行一种或几种注意义务而必须放弃另外一种或几种注意义务。有的学者认为,解决注意义务的冲突原则是依据注意义务之间的优先性来进行,即“由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或业务上的操作惯例所产生的注意义务,优先于习惯常理、契约、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注意义务”[78];也有的学者认为,“针对过失的有无,只要认定了导致结果的、离结果最近的过失(直近过失)则足矣,无须再去追究引起它的其他过失”[79],亦即在注意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当不履行某种注意义务便立即产生危害结果时就应该先履行这种注意义务,而放弃不履行暂时还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80]。我觉得,依据注意义务之间的优先性作为解决注意义务冲突的原则,是切实可行的,但是,注意义务彼此之间的优先顺序却值得进一步斟酌。依我之见,解决注意义务的冲突应当区分层次:第一层次,离损害“最近”的注意义务最优先履行,此即日本学者提出的“直近过失单独说”的思想。第二层次,在离损害“等距离”的几个注意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则按照注意义务产生依据强制力的强弱来决定,注意义务产生依据的强制力强的优先性较强,注意义务产生依据的强制力较弱的优先性较弱。因此,制定法的强行性规则所产生的注意义务要优先于非制定法的强行性规则所产生的注意义务,技术规范所产生的注意义务要优先于习惯、合同、常理所产生的注意义务,依据合同所产生的注意义务要优先于习惯、常理所产生的注意义务。应当指出的是,既然注意义务冲突的解决是依据注意义务彼此之间的优先性来确定的,那么,它本身就具有司法技术规范的性质。 (二)注意义务程度的认定问题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司法实践中,过失一般被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81]。基于过失的核心在于注意义务的缘由,注意义务自然也有程度的认定问题。关于注意义务的程度,国外的学说和实践一般有三种:一是普通人的注意,即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即可尽到的注意程度;二是应为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即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到的注意程度;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它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即依据交易上的一般观念,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到的注意程度[82]。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将注意义务分为四级:最低程度、通常程度、密切程度、最密切程度[83]。这些注意义务的程度区分,应当说是有着积极意义的,然而,丝毫不必讳言,这些划分要么与社会生活差距较大,要么比较抽象而不具有实用性。我认为,注意义务的程度首先要依据义务主体的职业或者业务区分为普通程度的注意义务和高度的注意义务,然后再根据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进一步的划分。那么,这里是否也有一个需要确立“合理人”的问题呢?我认为确实有这样的必要,但不应当称为“合理人”而应当称作“注意程度标准人”。理由是:其一,所谓“合理人”,是指一个由法律虚拟的人,即“有着通常谨慎的合理人”、“有着通常谨慎的人”或者“尽通常注意的人”[84],按照通常的理解,合理人具有通常的智力水平、通常的认知能力和记忆力并且具备一定知识[85],因此,这样的“合理人”仅仅是正常的普通自然人“注意程度标准人”,并不能适用特殊职业者及行为能力欠缺者。其二,对于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合理人”的称谓就缺乏科学性。其三,特殊职业者的“注意程度标准人”与普通自然人的“注意程度标准人”也不一样。因此,在我看来,“注意程度标准人”是需要评价的某类人群中有着该人群通常或者说普遍的(甚至可以说是大体平均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和知识经验的人。 就高度注意义务而言,注意义务的义务主体的行为应当符合本职业或行业中一个合格的且具有普通谨慎的从业人员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行为标准。这一标准不是统一的,而是在不同的职业或行业领域有不同的标准;对同一职业或行业的专家来说,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技术职务来确定不同的标准;专家行为标准的确立还要符合时代的要求[86]。在确定特殊职业者特别是专家的行为标准时,有时要考虑到地域的因素。例如在美国,对医生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要求,最初采用的是本地原则,后来发展为相似地区原则,最后由于经过多年的发展各地间的医疗水平的差距已经不太明显了才采用全国标准。从我国目前地区差距比较大的实际情况来看,采取相似地区原则是比较合理的。就普通程度的注意义务而言,则应根据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来划分注意义务的程度,即对应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低注意程度、对应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较低注意程度、对应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通常注意程度,最低注意程度实际上只是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心智的未成年人而言的,每一种注意程度的判定,都对应于一个拟制的“注意程度标准人”。此处所言的通常注意程度,也就是国内外法学界所讲的“合理人”的注意程度。 (三)注意义务的司法推定问题 由于社会民众个体之间存在差异,各类人群的“注意程度标准人”基本属于该类群平均水准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和知识经验的人,因此,总是有相当一部分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和知识经验处于“注意程度标准人”之下。对于这部分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是以这部分行为人是否能够实际了解、认识为依归,而是推定其具有“注意程度标准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和知识经验[87]。既然作为法律义务的注意义务是对“注意程度标准人”设定的,那么我们就循此推定:凡是社会生活中“注意程度标准人”都知晓的注意义务,就推定行为人也知晓;反之,凡是社会生活中“注意程度标准人”都不知晓的注意义务,就不强求行为人知晓。所以,对于“注意程度标准人”都应知晓的注意义务,不允许任何人以不知晓为借口而否认注意义务的存在并逃避对其注意义务的履行[88]。 那么,在这种推定中是否要考虑城市和农村的差别、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差别呢?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是基本不予考虑,我认为,这u24615种做法是错误的?,是把“注意程度标准人”的外延无限度地扩大,进而使之等同于整个社会的“注意程度标准人”的必然结果。换言之,在注意义务认定的推定中,我们不仅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职业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还要考虑行为人所属类群的是否为发达地区的同类类群的因素。
N
NutariHan
引用 @虎扑步行街最帅JR 发表的:
搞不懂为啥有责任,锁不锁不是车主自己的事吗

伪法制社会保护的不是守法者。

裸奔小王子
完咯,那些不想活的人,以后费死劲跑人车里去轻生,完事还能给家里人留点钱… 不说这事,而是所有这种事…

叫我张大力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之前的判例,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司机承担20%的责任。而且司机的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是不管的。

毕竟不是交通事故,肯定不赔;但是如果车辆没违停,这辆车本质意义上不就是间没锁门的房子么,房主长期不住,有人偷偷进了你家里不小心反锁了,然后饿死了一样?

叫我张大力
引用 @杜兰特心需夫 发表的:
谁能证明车门没锁

对啊,万一锁车的时候,有人刚好拿干扰器干扰呢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叫我张大力 发表的:
毕竟不是交通事故,肯定不赔;但是如果车辆没违停,这辆车本质意义上不就是间没锁门的房子么,房主长期不住,有人偷偷进了你家里不小心反锁了,然后饿死了一样?

……谁说交通事故了?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叫我张大力 发表的:
毕竟不是交通事故,肯定不赔;但是如果车辆没违停,这辆车本质意义上不就是间没锁门的房子么,房主长期不住,有人偷偷进了你家里不小心反锁了,然后饿死了一样?

房子是不动产;车子是动产,而且停在了公共场所,这俩根本不是一个性质。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裸奔小王子 发表的:
完咯,那些不想活的人,以后费死劲跑人车里去轻生,完事还能给家里人留点钱… 不说这事,而是所有这种事…

直接买份儿保险,两年以后跳楼,金额比这个多多了。还有,你自己把车门锁好了,就没有这些烂事儿了。

普林斯
长城不是出了个生命体征监测系统么?没想到还能派上用场。
叫我张大力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谁说交通事故了?

我哪里说了交通事故,交通外的意外事故车险当然不赔了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叫我张大力 发表的:
我哪里说了交通事故,交通外的意外事故车险当然不赔了

看错了

裸奔小王子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直接买份儿保险,两年以后跳楼,金额比这个多多了。还有,你自己把车门锁好了,就没有这些烂事儿了。

你,多大了? 就告诉你一句,有人买了保险跳楼挂了还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 你能不能正常一点!

而立未不惑
引用 @虎扑JR0292349576 发表的:

非杠有个疑问,我就咬死说我锁了车了。不知道他怎么进去的,不知道会怎么判?

虎扑用户922192
引用 @hulalalooo 发表的:
有车就是罪🐶

无车便是德🐶?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裸奔小王子 发表的:
你,多大了? 就告诉你一句,有人买了保险跳楼挂了还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 你能不能正常一点!

自己去查查保险法,如果你续保两年后,还能坚决跳楼,保险公司就认栽,会赔钱的。

虎扑JR0292349576
引用 @而立未不惑 发表的:
非杠有个疑问,我就咬死说我锁了车了。不知道他怎么进去的,不知道会怎么判?

车在没有遭到外力破坏,司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老人是撬开车子进入或者车子是收到干扰器干扰而无法锁车的情况下,会推定司机没有锁车。不是司机咬死就行的,还要结合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