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nnyw2017 发表于 2025-03-18 23:42 我憋跟着列强学坏了
清月随风 发表于 2025-03-19 00:08李嘉诚就是一老狐狸,奸商一个,和川普有一拼,号称东方特朗普,坏透了,坏人活千年,说的就是他们俩,俩老王八!
alexanne_r2002 发表于 2025-03-19 20:33 你不是川粉吗 怎么今天不MAGA了?
inandbr 发表于 2025-03-19 17:04 这样搞,只会搅黄他自己的资本市场。其他发达的资本市场,都有法治,可以打官司,中国可以和政府打官司么?
brookeyang 发表于 2025-03-19 21:13 中国国企公司买下不结了? 不敢买不是?
这不是依法办事么,你不开心吗 paustin 发表于 2025-03-19 21:05
Momo395 发表于 2025-03-19 21:19 谁都知道未来史书里这事肯定是流芳百世反义词的
(1)除美国外,其他各国的大部分证交所,都有类似条款,即,上市公司重大交易,特别是涉嫌关联交易的,需低于5%持股且非关联的小股东们,单独另外投票决定。(不过,美国是,事后通过 集体诉讼 来解决争端。但商业社会,变化很快,待几年后的事后才解决,会错过很多正当的时机,会对很多已发生的间接的财务伤害没法挽救)
(2)再另外,小散户小股东,可以在香港起诉“涉嫌贱卖资产”,法律流程拖个3-5年,也能搅黄。(港口业务的出售价格,对应的年化收益率是10%,相当于市盈率10倍的优质资产,远超绝大部分投资标的,绝对是贱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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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江和记2024年半年报显示,港口业务占其总营收的9%,却占了总利润的23%。港口业务是长江和记的大奶牛。按目前透露出的交易价格200亿美元(有170亿和228亿两种说法),相关港口经营利润140亿港币计,贝莱德相当于购买了一个市盈率10倍的优质资产(年化收益率是10%,远超绝大部分投资标的)。
- 此次交易包括43个港口,占全球港口资源的10%。其中巴拿马港口2个,经营收入在和记港口业务中占比约4%。所以,不要说巴拿马港口保不住只能卖。这笔交易的大头港口资源在欧洲和东南亚。
- 全球港口资源是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支撑。多年前,招商局与长江和记谈过收购或入股港口业务事宜,但被拒绝了。所以,不要说国资你不买又不允许卖给美国人这种蠢话。一个钱凯港中国就投了36亿美元,所以,不存在国资出不起价这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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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和记实业 的股东研究
00001.HK长江和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结构及主要股东信息如下:
一、主要股东 Li Ka-Shing Unity Trustee Company Limited:持有约100,581.70万股普通股,占总股本的26.26%。 Li Ka-Shing Castle Trustee Corporation Limited:持有约8,442.72万股普通股,占总股本的2.20%。 (注:两家信托公司均属于李嘉诚家族控股实体。)
二、机构投资者动态 贝莱德(BlackRock, Inc.):2024年12月11日增持304.85万股普通股,但具体持股比例未披露。
三、股权结构补充 H股总股本:截至2024年9月,公司H股总股本为3830.04百万股。 股权变动:最新股本变动记录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但未披露具体变动详情。 以上信息综合显示,长江和记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李嘉诚家族信托,机构投资者如贝莱德等亦参与持股。
对长江实业的调查已经开始,调查的主要内容是,其向美国出售港口的交易中是否存在潜在的安全漏洞以及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规。正常情况下30天内就会给出结果,如果调查结果显示美国企业收购长江实业旗下的港口后,将会对国际航运贸易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垄断行为,违反市场竞争的原则,影响到了中国出口贸易,中国将有权以反垄断法终止这项交易。
近几年中国已经先后禁止了新思科技收购Ansys(涉及航天仿真软件以及5G),英伟达收购迈络思(半导体),应用材料收购日本国际电气(半导体)等多项违反反垄断的国际并购。
太不够坏了。
你不是川粉吗 怎么今天不MAGA了?
你弄混了,是有一个黄川粉的id有个清字,但不是这位,再说川粉一以贯之的没有是非观正义感、不会突然改性的
MAGA说法制,全地球人都笑了。
这不是依法办事么,你不开心吗
看把你急的。告诉你,现在不是中国公司出手的时候
是啊,香港证交所,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都有对小股东小散户的保护法规。
之前,上交所、深交所,都发生过多次,小股东单独投票结果,然后否决了 大股东(包括某些案例中的央企大股东)的分红比例/收购协议/出售资产协议/重组协议,要求提高比例提高估价等等等的真实案例。
港交所,也有类似的真实案例。
================================= 香港公司小股东的法定权利
在香港,不少公司的主要股东除了身兼董事职位,还有权力撤换董事。因此,主要股东往往会直接或间接令公司按照其意愿作决策。常言道:“少数服从多数”,如果公司大股东提出的措施不为小股东接受,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简略讨论几个常见的方案。
一、公司股东的权责一般为合约关系 香港公司的运营形式由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所规定。一般而言,组织章程细则会包括以下内容: 1、股本及权利的更改; 2、股份的转让及分配; 3、股东大会的通知,议事及投票程序; 4、董事的权力,职责,董事资格的取消,轮换; 5、董事的议事程序; 6、常务秘书,秘书的委任;及 7、公司印章,账目及股息的处理等等。 根据香港法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75条,公司成立时已需要制定组织章程细则。有些公司股东会额外签订股东协议 (Shareholders’ Agreement),就某些特定项目再作协议,例如规定各股东在投资某项目时应该如何注资或配合公司。 组织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的法理依据为何?它是一份股东之间,以及股东跟公司之间的合同。 如贺辅明勋爵 (Lord Hoffman) 在Re Saul D Harrison & Sons plc?[1995] 1 BCLC 14,第17i-18a页所述: “组织章程细则乃合约条款,用作规范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组织章程细则决定董事会和公司在成员大会的权力,每一位公司成员都要接受这些条款。” 又如柏顿大法官(Lord Justice Patten) 在Fu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and another [2012] Ch 333,第77段所言,公司股东之间,或公司股东与董事会有关违反组织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的纠纷,纯属合约纠纷。 因为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为合约文件,公司和股东可根据普通法的合约法自由制定条款内容。合约法假设合约各方地位平等,并不会保护合约方的“少数”或“弱者”。故此,只要在签订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时没有令合约无效的因素(例如失实陈述、威迫、诈骗),即使合约条文偏袒任何一方,该合约方亦可要求其他合约方遵从合约条文。 此外,为求行事方便,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并不一定要求全体股东同意才可更改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条款。常见条款为只要持有75%股份的股东同意,公司就可更改组织章程细则。 换言之,单从合约法看,假如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本身规定公司不需全体股东同意下亦可更改公司条款,而小股东又不够反对票数,小股东就可能会被大股东牵着鼻子走了。 有见及此,香港的立法机构有相关法例保障小股东权益。以下将略谈《公司条例》第14部第2分部有关“对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补救”的条文,及香港法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以下简称“《公司清盘条例》”)第177条(1)(f)款有关申请公司清盘的条文。 二、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补救 《公司条例》第724(1)条规定: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的成员提出的呈请,认为——— (a) 该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包括该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或 (b) 该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具有或会具有(a)段所述的损害性,则可行使第725(1)(a)及(2)条所指的权力。” 《公司条例》第725条规定法庭可以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如颁布禁制令,以公司名义提起法律程序,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处理公司的财产或业务,规管有关公司的事务在日后的处理方式,命令有关公司的任何成员购买该公司另一成员的股份,或命令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该成员支付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损害赔偿和利息。 由此可见,只要小股东证明: 1、该行为或不作为乃公司事务的处理; 2、该公司事务的处理有损小股东身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及 3、该公司事务的处理对小股东的损害不公平,小股东就可依据公司条例以少数制多数。下文将扼述以上三点的应用。 就第一点而言,小股东可以依据此条例挑战任何公司及其董事代公司作出的决定或不作为,因为这些都属于公司事务的处理。此外,如Lewison法官在Hawkes v Cuddy (No 2) [2008] BCC 390,第203-213段所述,假如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大部分一样,子公司的业务亦属于母公司的事务。 然而,法庭并不会判定商业决定对错。所以法庭不会受理公司及小股东在商业方针上的分歧。如Warner法官在Re Elgindata Ltd [1991] BCLC 959,993-994页所述,法庭一般而言不会判定管理层的商业决定会构成不公平损害权益的行为。因为每一个股东在购入股份时,都要承担公司管理层能力未如理想的风险。除非公司董事渎职或疏忽,股东并不可引用此条例向法庭申请济助。 就第二点而言,假如公司或董事不按照组织章程细则行事而有损股东权益,该行为自然属于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必须注意的是,法庭并不会只参考组织章程细则的条文而判定该行为是否有损公司权益。因为很多以家庭成员或朋友为股东和董事会骨干的公司(又称半合伙公司),其运作方式及规则并不一定和组织章程细则相符,而是基于朋友及家人之间长时间的默契。所以,假如公司的运作手法突然有悖于惯常的模式(例如无故停止派发股息),从而达不到小股东的合理期望,即使该行为不违反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法庭亦有可能判定该行为有损小股东权益。这些原则贺辅明勋爵在O’Neill v Phillips [1999] 1 WLR 1092,1098G-1099B段亦有提及。 就第三点而言,Slade法官在Re Bovey Hotel Ventures Ltd (31 July 1981, un-reported) 对此法例有以下论述: “我认为不公平的准则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换言之,申请人不需要证明控制公司的人士蓄意或存心对申请人不公平。应该由一个合理的旁观者的角度观察该行为引起的后果,从而判定该行为是否对申请人不公平。” 具体而言,以下四个情况属不公平地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 1、在股东同意公司的运作模式后,该股东不按照协议行事; 2、股东无视与其他股东以往的关系(如家人、朋友)和惯例,严格执行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规条; 3、公司董事滥用权力执行不合法或有其他隐含目的的行动;及 4、某些事件的发生消除股东合作的基础,而在此情况下,强逼小股东和其他股东合作将对小股东不公平。 三、小股东申请公司清盘 根据《公司清盘条例》第177条(1)(f)款,如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公司可由法院清盘。 《公司清盘条例》第177条(1)(f)款及公司条例第724(1)条都与公平有关,但因为《公司条例》第724(1)条的重心是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行为,所以两条条文并非完全重叠:符合清盘条件的情况不一定是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行为,反之亦然。 由于条文只规定清盘的准则为公平公正,法庭可以考虑所有有关因素而判定该公司应否清盘。从案例可见,以下三种清盘情况为比较常见: 1、 如果公司股东和董事会分成两派,两派都无法压倒对方(例如每派的股份数为总数一半),以致公司无法运作,法庭可以颁布清盘:如In Re Yenidje To-bacco Co Ltd [1916] 2 Ch 426。 2、如果公司董事的行为或不作为令小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或运作失去信心,法庭亦可能会颁布清盘令。比如说,如公司董事经常不向小股东交待公司运作细节,而小股东又无足够票数在股东大会要求董事问责,该公司可能会被清盘:见Loch v John Blackwood Ltd [1924] AC 783。 3、如果公司的惯例为每位股东可自任或委任董事(此为半合伙公司的常见安排),而董事会突然中止此安排,法庭亦有可能会颁布清盘令:见Tay Bok Choon v Tahansan Sdn Bhd [1987] 1 WLR 413。 然而,法庭在考虑清盘申请时,会灵活考虑各项因素。所以,假如清盘申请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而令公司遇到难关,法庭将会拒绝其清盘申请:Vujnovich v Vu-jnovich [1990] BCLC 227,第231h-232a页。另外,假如公司经营不善(但并不牵涉董事失职或疏忽),个别股东希望抽身但其他股东希望继续经营,法庭并不会因此而颁布清盘令:Re Anglo-Continental Produce Co Ltd [1939] 1 All ER 99。 四、结语 小股东的权利及义务主要源于组织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组织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是合约的一种。假如这些协议订明少数服从多数,即使小股东并不同意个别决定,亦有履行协议的义务。然而,假使公司出现一些状况,如董事或主要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不公平地损害小股东的权益,股东纷争以致公司无法经营,或者公司无故忽视小股东的合理期望,法庭可运用《公司条例》及《公司清盘条例》,令多数服从少数。●
在香港,公司的股东构成和股东权利的分配是决定公司治理和运营方向的关键因素之一。尤其是小股东,他们在公司中往往持有较少的股份,但他们的权利与义务也被法律所规范,尽管相对受限。本文将全面分析香渲小股东的权益限制,并探讨这些限制如何影响小股东及整个公司的运作。
一、香渲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框架
香港的公司法为小股东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措施,目的是防止大股东或管理层的滥权行为对小股东不利。香港的《公司条例》规定,任何持有至少5%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股东特别大会,这为小股东提供了一个影响公司决策的平台。
二、小股东的表决权和限制
在香港,小股东虽然享有表决权,但其影响力往往受到股份比例的制约。例如,大型决策如合并、收购或重大资产销售,在股东会上通常需要超过75%的股东批准。对于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而言,他们的表决权往往难以对决策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
三、经济权益的限制
小股东的经济权益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利润的分红上。香港公司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分红政策通常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来决定。这意味着即使公司盈利,小股东也可能因为董事会的决定而得不到分红。
四、信息获取的限制
了解香港公司小股东的权益限制及其影响
在香港,公司的透明度要求确保了股东能够获取必要的经营信息,包括年度报告和财务报表。然而,关于公司运营的更详尽信息,小股东往往难以获得,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监督能力。
五、解决方案和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香渲法律还设立了多项机制。例如,小股东可以利用少数股东的补救机制,向法院申请,声称公司的行为对其不公。此外,根据《公司条例》,小股东可以要求审查公司的账目和记录,以增强公司的透明度和自己的监督力。
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虽然小股东在表决权和经济权益上可能受到限制,但他们在推动公司治理透明化和公正化方面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提案、参与股东大会等方式,小股东可以对公司的运营策略提出质疑或建议,推动公司向更加合理和高效的方向发展。
七、未来展望
随着公司治理国际化和法规的不断完善,预计香港将继续强化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透明度的提高、治理结构的优化和法律保护的增强,将使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
总结
香港的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小股东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小股东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限制。理解这些限制,以及知晓如何通过现有法律框架争取自身利盦,对每一个公司的小股东来说都是必须的。同时,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将是未来发展的关键方向。
历史是胜利者书写的。
1千年后,中国肯定存在,但美国不一定,这种帝国都是突然崛起然后迅速消失。
傻X!多的话叔也没时间说,只能骂你了
在港股市场中,中小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否决公司重大事项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核心原因往往涉及对交易公平性、定价合理性或公司治理的质疑。以下是近年典型案例及否决逻辑的梳理:
一、私有化失败案例 复宏汉霖私有化受阻(2025年) 复星医药拟以约54亿港元私有化复宏汉霖,但H股中小股东反对票占比达19.25%,超过香港《收购守则》规定的10%上限,导致交易失败。尽管该方案在全体股东大会上获超2/3支持,但独立H股股东的反对直接触发规则限制。
关键规则:香港市场对私有化设置双重门槛,需同时满足持股比例(75%赞成)和反对票比例(不超过10%)要求,中小股东可通过集中投票影响结果。
新世界中国首次私有化失败(2011年)
因开曼群岛公司法要求“数人头”测试(即赞成人数需过半),尽管支持方持股占比99.84%,但反对人数(458人)远超赞成人(223人),导致私有化流产。该案例凸显持股分散的小股东通过人数优势影响决策的特殊性。
二、定增及并购被否案例 新天绿能51亿定增遭否决(2021年) 中小股东认为定增定价过低且募资规模远超IPO(达11.9倍),质疑存在“圈钱”嫌疑。尽管公司后续调整方案(延长大股东限售期、提高分红),仍因市场信心不足引发持续担忧。
上海机电53亿元关联交易被否(2024年) 收购关联企业议案因中小股东反对票(6014.33万股)多于赞成票(5940.2万股)被否决。独立股东认为交易定价不透明,存在利益输送风险。
三、规则与市场环境因素 制度设计保护中小股东:香港市场通过类别股东大会、独立股东表决等机制赋予小股东制衡权,例如复宏汉霖需单独召开H股类别股东大会。 定价争议成焦点:中小股东常对低价定增、私有化溢价不足等敏感,如新天绿能案例中散户对定增价与股价关联性存疑1。 战略分歧与信任危机:部分否决反映中小股东与管理层长期矛盾,如汇丰控股2023年股东大会否决股息调整提案,源于对管理层战略的不信任。
四、总结:中小股东否决的常见动因 动因类型 典型案例 引用来源 定价不合理 新天绿能定增被指“圈钱” 1 关联交易不透明 上海机电收购关联企业遭质疑 4 规则门槛触发 复宏汉霖H股反对票超10% 36 治理权争夺 新世界中国私有化“数人头”规则失效 5 以上案例显示,港股中小股东通过规则赋予的表决权,已成为制约公司重大决策的重要力量,尤其在涉及资本运作、控制权变更等关键事项中,其集体行动可能直接改变交易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