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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下,法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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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复:2020年4月28日 11点50分 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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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
钱浩成
大约 5 年
楼主 (北美华人网)
法官,是握有法律执行裁判权的人,是对被审判者具有依法裁判权力的人。因此,法官的唯一职责是忠于法。
在法社会下,法官这种对法的忠于,首要包含对法的精神的维护;其次,才是对法律条文的遵守。前者是法官存在的前提,后者是法官行使权力的依据。法官的地位只在审判的过程中体现。
显然,在法的社会里,法官对法的精神的理解,要对法律条文的熟悉,要求更高。因此,作为法官,在人权上,必须完全地独立,而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和影响。其只忠于法的性质,就是视法的精神为上帝,视法的条文为上帝之约。只有法官完全的独立,才会有法的精神和法制的社会,真正体现的可能。
由此可知,作为一个法下的社会,法官是一个真正独立于社会的职业人。这就要求,法官在任期间,不能参与任何持续性的有利益相关的社会活动。也就是说,法官是一个真正被社会供养的人。自然,法官不隶属于任何含有利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和党派。
在知识上,法官不仅要具有法律条文的知识,更应该具有“法的精神”的学识,还要兼有尽量广阔的全面的知识。法律条文是判断的依据,法的精神是判断的宗旨,而广阔的知识,是对矛盾理解的深入,是正确而有效地运用法的前提。没有广阔而深入的知识,就不能准确地将被审判事物与法进行合理的衔接,就会出现背法的审判,出现冤假错案。
然而法官毕竟还是一个人。是人,就有人的种种缺点。为了防止因个人因素,导致法的审判出现偏差和被垄断,在使用法的审判过程中,还必须伴有陪审团的共议,以及社会媒体体的监督。陪审团和社会媒体的存在,主要是弥补法官个人在知识、认识上的不足,以及因性格、身理等个人因素,而可能导致的对法的履行,形成偏差。
因此,一个最完善的法的履行和审判,是法官、陪审团和社会公众媒体,三位有机作用的结果。这样做的结果,才能在体现法的精神基础上,最大地体现法来自于社会,用至于社会的目的。
简而言之,法官,就是一个只忠于法,而完全独立于社会的一个职业人;是一个不仅拥有法知识的人,还是一个学识相对渊博者。这就能形象地描绘出法官的人物性格,应该是一个忠直和谦虚者,是一个坚持原则,而又能体察事物本质的人。
对照之下,中国法官接受被领导,而不能独立忠实于法,说明这个社会的法只是一个被利用的工具;而这个社会,最多就是一个继承了封建等级制度的法治社会。
中国,离法的社会,还相当地遥远。要改变这种现状,首先要从改变对法的一系列的认识入手,要从法治的泥潭里,跳出来。
写于 200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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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社会下,法官这种对法的忠于,首要包含对法的精神的维护;其次,才是对法律条文的遵守。前者是法官存在的前提,后者是法官行使权力的依据。法官的地位只在审判的过程中体现。
显然,在法的社会里,法官对法的精神的理解,要对法律条文的熟悉,要求更高。因此,作为法官,在人权上,必须完全地独立,而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和影响。其只忠于法的性质,就是视法的精神为上帝,视法的条文为上帝之约。只有法官完全的独立,才会有法的精神和法制的社会,真正体现的可能。
由此可知,作为一个法下的社会,法官是一个真正独立于社会的职业人。这就要求,法官在任期间,不能参与任何持续性的有利益相关的社会活动。也就是说,法官是一个真正被社会供养的人。自然,法官不隶属于任何含有利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和党派。
在知识上,法官不仅要具有法律条文的知识,更应该具有“法的精神”的学识,还要兼有尽量广阔的全面的知识。法律条文是判断的依据,法的精神是判断的宗旨,而广阔的知识,是对矛盾理解的深入,是正确而有效地运用法的前提。没有广阔而深入的知识,就不能准确地将被审判事物与法进行合理的衔接,就会出现背法的审判,出现冤假错案。
然而法官毕竟还是一个人。是人,就有人的种种缺点。为了防止因个人因素,导致法的审判出现偏差和被垄断,在使用法的审判过程中,还必须伴有陪审团的共议,以及社会媒体体的监督。陪审团和社会媒体的存在,主要是弥补法官个人在知识、认识上的不足,以及因性格、身理等个人因素,而可能导致的对法的履行,形成偏差。
因此,一个最完善的法的履行和审判,是法官、陪审团和社会公众媒体,三位有机作用的结果。这样做的结果,才能在体现法的精神基础上,最大地体现法来自于社会,用至于社会的目的。
简而言之,法官,就是一个只忠于法,而完全独立于社会的一个职业人;是一个不仅拥有法知识的人,还是一个学识相对渊博者。这就能形象地描绘出法官的人物性格,应该是一个忠直和谦虚者,是一个坚持原则,而又能体察事物本质的人。
对照之下,中国法官接受被领导,而不能独立忠实于法,说明这个社会的法只是一个被利用的工具;而这个社会,最多就是一个继承了封建等级制度的法治社会。
中国,离法的社会,还相当地遥远。要改变这种现状,首先要从改变对法的一系列的认识入手,要从法治的泥潭里,跳出来。
写于 200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