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下,法律条文的组成

钱浩成
楼主 (北美华人网)
法律条文,是法社会的具体体现。其条文的订立,关系到法社会能否真正地得以实现。
法律条文,是由文字来体现法社会的思想和行为的。因此,法律条文的组成,是由系列概念和相关辅助词汇构成。
显然,法律条文,依赖于文字的准确表述。法律条文的文字构成,就必然分为对概念的解释和概念的应用两个部分。两者分别代表法律的定罪权和量刑权,共同构成法律的一个整体。
法律条文的基础概念部分,具有定罪权;而概念的应用部分,则是量刑权的依据。
对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程度的界定,不仅是组成法律条文的基础部分,更重要的在于,它具有定罪权,即决定罪名是否成立。因此,关于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的阐释,不仅要求详尽和精确,还需要程度上的界定。因为,程度往往决定了概念的升级、降格、游移和变化;决定着该概念保持原有的本质,还是被混淆成为新的概念。那些玩弄法律的人,往往都是在控制概念,混淆、游移概念,从而变换定罪权,达到对法律的控制。
概念,源自于社会生活。而社会生活是时刻在发展和变化的。这就导致法律条文上的概念,在具有空间性的层次界定下,还必须要具有时间性。因此,法律条文必须定期进行审核,定期公布。
有了清晰的基本定罪概念,量刑就有了明晰的依据,判决就相对容易,而执行就会顺利。显然,法律条文中,基本概念的清晰程度,决定了该法律的可执行性和生命力。
专制的社会,之所以被说是法治而不是法制的社会,主要是因为其垄断定罪权。它只有依靠掌握定罪权,才能达到其专制控制的目的的。这种控制定罪权的具体方法,往往是通过独裁的强力,或者通过对法律条文基本概念解释的控制,达到混淆、偷换概念,从而达到直接控制法律的目的。当前,诸如颠覆、诽谤等罪名的滥用,都是对法律的基本概念,进行无限扩展、任意解释的结果。
显然,失去定罪权的专制社会下的律师,就如一个失去买卖权,而只有讨价还价权的一个跑腿采购的伙计;本质上沦落为一个讨价还价的绣花工具。
而法制的社会,定罪权是由社会大众,依据共同订立的法律条文,在共同(律师、陪审团和社会舆论监督)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决定的。其律师首先具有对定罪的讨论和争议权;其次,才是量刑的解释权。这种环境下的律师,才具有真正独立和自由律师的本质,才具有对当事人负得起责任的基本资格。
因此,一个真正懂得法律的人,首先是一个具有哲学思维的人,是一个对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层次和时间性(概念的时空性),具有清晰认识的人。而不是只认识和背诵几篇法律条文的人,更不是可以批量速成的人工产品。
显然,起草法律条文的人,其基本的一个要素,就是具有哲学思维;其次,是人类的历史知识;第三,是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而不是一个会背诵法律条文的人,或挂着法律招牌的人,更不是一个肤浅的无知者,唯命是从的奴才。
因此,一部好的法律,是一部不朽的光辉的理性的哲学作品,而不仅仅是枯燥的条文的堆砌。而一个优秀的律师或法学工作者,是一个负有社会责任感的哲学家。
写于 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