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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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它的常设机关。但是,两者之间不能画等号。《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

  以立法权为例,《宪法》第62条的前三项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的修改权和对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宪法》第67条的前四项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所有法律的解释权和对其他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这里的“其他法律”,是指第67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67条第三项所指的法律也应受此约束。

  对于大多数的普通法律而言,诸如《企业所得税法》《劳动法》《银行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制定权和修改权。但是,对一些特殊和重要的法律,则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很显然,《宪法》就是这样的特殊和重要的法律,而且修改宪法还必须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票方可通过。决不能出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来修改宪法,或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宪法的情况。

  虽然《宪法》没有明确列出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清单,但是作者认为,《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作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法律文件,也都属于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特殊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划分也可以依法调整。例如今年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扩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赋予其在全国人大闭会时,对国务院除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外其他人员的任免和撤职权。

  但是,正如作者在2015年12月的文章中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过度授权给行政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同样不宜将《宪法》所赋予的重大职权过度授权给它的常务委员会。这些重大职权不仅有立法权,还有选举权、罢免权、审查权、行政区划权等,都不该被授权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