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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不是护身符,为何监护人难逃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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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wyswag
大约 5 年
楼主 (未名空间)
5月2日晚间,在湖北荆门发生一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致使11名群众受伤(伤者
均已及时送医救治,均无生命危险)。涉事男子被警方迅速抓获后,经初步调查,当
事男子属于“沿路行凶”,并有“精神病就诊史”。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
。
就事论事,这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案情发生过程并不复杂。但是,从案情
的通报细节中,涉事男子曾有过“精神病就诊史”,却给案情注入一定的不确定性。
因为,谁都清楚,如果涉事男子是在“精神病发作”的情况下“砍人”,很大程度上
,他不会“被严惩”。
当然,就目前而言,男子在“砍人”时,到底是不是“病态”,还需要进一步的
核实。但是,就案情通报中,直指“精神病就诊史”,以及涉事男子“沿路砍人”的
行为(并且还没有致人死亡的后果)。很大程度上,可以确定,应该属于“病态”作
案。
因为,在街头“行凶砍人”,如果是预谋性的行为,被砍的11人,就不大可能“
均无生命危险”。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均无生命危险”不值得庆幸。而是,从案
情的角度出发,推理其中的“病态的可能性”和“作案逻辑”。毕竟,对于这起案件
的定性,最关键的症结,就在于砍人男子行凶时,是不是“病态”。
坦白讲,如果不是“病态”,问题就比较简单,直接就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对
其进行刑事问责。然而,要是涉事男子“砍人”时属于“病态发作”,那么问题将会
走向相对复杂的方向。说实话,即便被砍的11人都没有生命危险,但是,发生这样的
事情还是会“心有余悸”,并且也会带来实质性的损失(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
所以,回到案情本身,以及案件的后续处置上,“曾经有病”和“现在有病”是
不是连续性关系,就成为较为重要的“断案依据”。毕竟,“病态行凶”将会牵扯“
监护人”的责任。这无论是法理范畴,还是道德范畴,都应该是逃不掉的。
一个触目细节,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有个受伤者说:“人抓到了,是个精神病
患者”。这虽然并不能“坐实”行凶者一定是“病态作案”。但是,也是“八九不离
十”。并且,随着警方的通报,基本上可以推定,涉事男子“病态作案”的可能性较
大。要不然,是不会在案情通报中直接披露的。
所以,对于这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很大程度上,已经解除恶意行凶的可能
性。于此,自然就会回到“病态失控”的逻辑。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这样的结果对大
社会来讲是“良性肿瘤”,但对于被伤害的人而言,却依然是“恶性肿瘤”。
说实话,作为受害人来讲,最大的心愿就是行凶者能被严惩,并且自己的损失能
被降到最低。然而,回到“精神病患者”的行凶逻辑里,貌似这样的心愿是很难达成
的。所以,对于“受害人”来讲,听到案情通报中,提到行凶者有“精神病就诊史”
,无异于被告知之“可能被白伤害”。
因为,在普遍的印象里,被“精神病患者”伤害,约等于“被白伤害”(即便监
护人会承担一些责任)。毕竟,目前来看,无论是法理秩序,还是道德圭臬,在对于
“精神病患者”的对待上,都是极其宽容的。这导致,“病态作案”的标签,往往就
成为“精神病患者”的护身符。
当然,关于“病态作案”来讲,到底该如何量刑或者如何定性,这其实涉及的问
题较为复杂。因为,就认定“精神病”而言,就是个相对困难的问题。毕竟,“精神
病”的认定,除却是医学问题,也存在伦理问题。甚至,依照哲学的逻辑,疯癫和不
疯癫也是相对的。
就如福柯在《疯癫与文明》中的论述,疯狂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是一种文明的
产物。没有把这种现象说成“疯狂”,并加以迫害的各种文化的历史,就不会有“疯
狂的历史”。可是,现代社会,恰恰是更多地在保护疯癫者的权利,可这真的好吗?
然而,回到现今的境况中,只能从问责“监护人”机制中寻找治理的可能性,并
且也只有“从严治理”这条路可走。要不然,“精神病患者”就会成为“被宠坏的杀
器”。当然,从严问责,并不代表要让监护人代替犯罪的“精神病人”去服刑。而是
,在具体的惩罚力度上要加强。尤其是在赔偿的问责上,要重罚重治。
不过,多数“精神病患者”的家属(监护人),也都身心俱疲。因为,有一些“
精神病”是无法彻底治愈的。这导致,摊上“精神病患者”,意味着就要一辈子去照
顾。从情理的角度,照顾是应该的,是必要的。但是,回到生活本身,“精神病患者
”总是要生活的,而且还要花钱治病。
所以,要是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就会陷入半抛弃状态。这导致,不仅会产生“流
浪汉”(主动的,或被动的),也会产生“偶发性的伤人事件”。说到底,“病态伤
人”确实不只是简单的法理机制就能摆平。因为,比起处理案件的难度,“精神病患
者”的真实境况更加难以理顺。
于此,就治理“精神病患者”而言,确实是社会性的问题,因为,当“监护人”
没有能力更好的监护他(她)们,或者“精神病人”没有确切的监护人时,这就需要
有确定的社会性机构介入(公益性质的,政府性质的)。要不然,有攻击性的精神病
患者,就会成为“人间杀器”:“有罪,却无法惩治”。
当然,对于罪责较重的“精神病患者”,要不要严惩,这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说实话,如果只为悲天悯人的慈悲,而不把受害者的悲剧给予回应,那么无底线的保
护“精神病患者”,就无异于在怠慢受害者的利益。所以,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罪
责认定,似乎也该进行一定的调整。
当然,这肯定是维艰之路,不是仅靠几起案件就能撼动的。因为,人类走向更文
明的“每一步”,都是极其的艰难。但是,每一次的触动人心,都将会被记录在案,
成为更健全机制的有力支撑。就如罗兰·巴尔特所言,改造“疯癫”,就是把医学现
象的东西变成一种文明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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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日晚间,在湖北荆门发生一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致使11名群众受伤(伤者
均已及时送医救治,均无生命危险)。涉事男子被警方迅速抓获后,经初步调查,当
事男子属于“沿路行凶”,并有“精神病就诊史”。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
。
就事论事,这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案情发生过程并不复杂。但是,从案情
的通报细节中,涉事男子曾有过“精神病就诊史”,却给案情注入一定的不确定性。
因为,谁都清楚,如果涉事男子是在“精神病发作”的情况下“砍人”,很大程度上
,他不会“被严惩”。
当然,就目前而言,男子在“砍人”时,到底是不是“病态”,还需要进一步的
核实。但是,就案情通报中,直指“精神病就诊史”,以及涉事男子“沿路砍人”的
行为(并且还没有致人死亡的后果)。很大程度上,可以确定,应该属于“病态”作
案。
因为,在街头“行凶砍人”,如果是预谋性的行为,被砍的11人,就不大可能“
均无生命危险”。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均无生命危险”不值得庆幸。而是,从案
情的角度出发,推理其中的“病态的可能性”和“作案逻辑”。毕竟,对于这起案件
的定性,最关键的症结,就在于砍人男子行凶时,是不是“病态”。
坦白讲,如果不是“病态”,问题就比较简单,直接就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对
其进行刑事问责。然而,要是涉事男子“砍人”时属于“病态发作”,那么问题将会
走向相对复杂的方向。说实话,即便被砍的11人都没有生命危险,但是,发生这样的
事情还是会“心有余悸”,并且也会带来实质性的损失(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
所以,回到案情本身,以及案件的后续处置上,“曾经有病”和“现在有病”是
不是连续性关系,就成为较为重要的“断案依据”。毕竟,“病态行凶”将会牵扯“
监护人”的责任。这无论是法理范畴,还是道德范畴,都应该是逃不掉的。
一个触目细节,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有个受伤者说:“人抓到了,是个精神病
患者”。这虽然并不能“坐实”行凶者一定是“病态作案”。但是,也是“八九不离
十”。并且,随着警方的通报,基本上可以推定,涉事男子“病态作案”的可能性较
大。要不然,是不会在案情通报中直接披露的。
所以,对于这起“男子持刀砍人”事件,很大程度上,已经解除恶意行凶的可能
性。于此,自然就会回到“病态失控”的逻辑。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这样的结果对大
社会来讲是“良性肿瘤”,但对于被伤害的人而言,却依然是“恶性肿瘤”。
说实话,作为受害人来讲,最大的心愿就是行凶者能被严惩,并且自己的损失能
被降到最低。然而,回到“精神病患者”的行凶逻辑里,貌似这样的心愿是很难达成
的。所以,对于“受害人”来讲,听到案情通报中,提到行凶者有“精神病就诊史”
,无异于被告知之“可能被白伤害”。
因为,在普遍的印象里,被“精神病患者”伤害,约等于“被白伤害”(即便监
护人会承担一些责任)。毕竟,目前来看,无论是法理秩序,还是道德圭臬,在对于
“精神病患者”的对待上,都是极其宽容的。这导致,“病态作案”的标签,往往就
成为“精神病患者”的护身符。
当然,关于“病态作案”来讲,到底该如何量刑或者如何定性,这其实涉及的问
题较为复杂。因为,就认定“精神病”而言,就是个相对困难的问题。毕竟,“精神
病”的认定,除却是医学问题,也存在伦理问题。甚至,依照哲学的逻辑,疯癫和不
疯癫也是相对的。
就如福柯在《疯癫与文明》中的论述,疯狂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是一种文明的
产物。没有把这种现象说成“疯狂”,并加以迫害的各种文化的历史,就不会有“疯
狂的历史”。可是,现代社会,恰恰是更多地在保护疯癫者的权利,可这真的好吗?
然而,回到现今的境况中,只能从问责“监护人”机制中寻找治理的可能性,并
且也只有“从严治理”这条路可走。要不然,“精神病患者”就会成为“被宠坏的杀
器”。当然,从严问责,并不代表要让监护人代替犯罪的“精神病人”去服刑。而是
,在具体的惩罚力度上要加强。尤其是在赔偿的问责上,要重罚重治。
不过,多数“精神病患者”的家属(监护人),也都身心俱疲。因为,有一些“
精神病”是无法彻底治愈的。这导致,摊上“精神病患者”,意味着就要一辈子去照
顾。从情理的角度,照顾是应该的,是必要的。但是,回到生活本身,“精神病患者
”总是要生活的,而且还要花钱治病。
所以,要是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就会陷入半抛弃状态。这导致,不仅会产生“流
浪汉”(主动的,或被动的),也会产生“偶发性的伤人事件”。说到底,“病态伤
人”确实不只是简单的法理机制就能摆平。因为,比起处理案件的难度,“精神病患
者”的真实境况更加难以理顺。
于此,就治理“精神病患者”而言,确实是社会性的问题,因为,当“监护人”
没有能力更好的监护他(她)们,或者“精神病人”没有确切的监护人时,这就需要
有确定的社会性机构介入(公益性质的,政府性质的)。要不然,有攻击性的精神病
患者,就会成为“人间杀器”:“有罪,却无法惩治”。
当然,对于罪责较重的“精神病患者”,要不要严惩,这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说实话,如果只为悲天悯人的慈悲,而不把受害者的悲剧给予回应,那么无底线的保
护“精神病患者”,就无异于在怠慢受害者的利益。所以,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罪
责认定,似乎也该进行一定的调整。
当然,这肯定是维艰之路,不是仅靠几起案件就能撼动的。因为,人类走向更文
明的“每一步”,都是极其的艰难。但是,每一次的触动人心,都将会被记录在案,
成为更健全机制的有力支撑。就如罗兰·巴尔特所言,改造“疯癫”,就是把医学现
象的东西变成一种文明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