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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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yx2
楼主 (未名空间)

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时有发生,触目惊心。而根据修改前的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更令人痛心的是,有的孩子犯罪后因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免于刑罚,多年后居然再度犯案,且手法更加残暴……民之所呼,法之所向。即便如此,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像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故意杀人等犯罪,将不再是刑事“免责人群”。让这些犯下重罪的“小恶魔”们受到应有的制裁。未成年人犯罪,牵动太多人心,而事前的预防,永远好过事后的惩治。

当然,对于法律的修改包括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开展偏常行为分级干预矫治、完善专门教育体系等方面,对社会强烈关注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作出回应,推动破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难”问题。与此同时,注意到这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可以严厉制裁社会危害严重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定;既回应了社会
关切,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在对预防未成人犯罪施行分级预防,对不良行为进行干预,对严重不良行为开展矫治,对犯罪行为惩处的同时进行帮教。

或者说,通过采取这些不同的措施,有针对性的解决未成年的一些问题。对免于刑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毕竟在对那些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孩子,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还有一些“问题孩子”,家长管不了、学校无力管,该如何矫治?根据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家加强
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也就是说,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孩子”,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唯有凝聚全社会力量,完善教育机制、加强心理干预、守牢法律底线,才能更好护航孩子身心健康,让祖国的花朵茁壮成长。况且,这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的最佳处理是教育,辅之以必要的惩戒和矫治,进而挽救感化,而不是主要依靠惩罚。

值得注意的事情,在于从“工读学校”到“专门学校”是一种理念的变化,更突出教育的属性和学校的特点。新修订的法律设置了专门学校和普通学校之间的衔接渠道,有助于更好地开展矫治教育。也许,在普通学校要更有担当,不能孩子有一点错就往专门学校送。分级干预矫治未成年人偏常行为,在事前预防优于事后惩治。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的偏常行为划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等,进行分级干预矫治。对于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多次旷课、逃学等不良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要求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公安机关、村居委会应及时制止并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且在学校应对拒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学生采取训导等教育管理措施。

再者就是严重不良行为则包括斗殴、吸毒、赌博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违反刑法规定但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免于刑事处罚的行为。对于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法律规定了监护人、学校、村居委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公安机关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训诫、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等矫治教育措施。由此在新修改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更加清晰地界定了“不良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完善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概念,分级更加科学,更有利于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

建立专门矫治教育制度,长期以来收容教养没有明确的法定程序,没有明确的场所,造成实践中执法比较难,要么随意放要么违法关,这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与刑法的修改相对接,将原来收容教养的对象进行分流,极个别的依法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绝大多数的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继续完成义务教育,完成义务教育接受职业教育,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解决一关了之一放了之的问题。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着重保护,通过积极施测,最大限度的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着重预防努力应对,千方百计采取办法防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重新犯罪。两部法律只有相互支撑、共同发力才能真正保护未成年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对那些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孩子,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不过,仅仅考虑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且情节恶劣的情形,可能是不够的。譬如,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纵火不慎致人死伤的,持凶器砍刺他人或其他残忍手段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但未致死亡的,其危害性以及对公众心理的冲击并不亚于故意杀人。法律不能管、家长不会管、学校不敢管的现状,既不利于罪错“熊孩子”的行为矫正,也无法有效抚慰被害人,更会降低民众的安全感。

另则就是一些地方发生未成年人犯罪事件后,由于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只能让其继续在原学校就读,进而引发学生家长的联合抵制——这并不是歧视和偏见,而是普通人保护孩子的本能使然。故而,惩戒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不必拘泥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少数犯罪,有必要在综合考虑社会发展和现行违法犯罪案件特性的基础上作出权衡,将那些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大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一并纳入刑法制裁范畴。进而既不扩大打击面,也不放纵极端作恶者,以不枉不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诸如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