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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患者被男护工致孕,精神康复医院甩得了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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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复:2020年11月12日 8点45分 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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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zhangyx2
大约 4 年
楼主 (未名空间)
——涉事男护工:是我干的,但双方“自愿”。
——事发精神康复医院:这属于个人道德问题,医院没有多大责任。
你能想到,这是精神疾病女患者住院期间被男护工“致孕”后的后续剧情吗?
据潇湘晨报报道,今年4月,河北魏县年轻小伙小海(化名)将智力偏低、精神异
常的22岁妻子小雨(化名)送到了县精神康复医院。经过3个多月治疗,小雨出院,非
但没治疗好,还添了“新病”——孕吐。事后小海家属讨说法,男护工郭某承认与小雨发生关系,但辩称双方是自愿的。医院副院长称,扣发了郭某的工资,并于8月底予以
辞退,他认为,这属于郭某个人道德问题,医院没有多大责任。
男护工让已婚的女患者怀孕,显然超出了护工与患者应有的角色交叉。考虑到涉事女患者精神异常的情况,男护工郭某的所作所为涉及的,恐怕不只是道德问题,更需要置于法律框架下去审视。
可如果要给此事的后续提炼关键词,那完全可以归结为两个字——甩锅。
男护工郭某在“甩锅”:他想用“双方自愿”将问题轻描淡写化,可这没法为自身洗白。事实上,就连“自愿”一说都未必站得住脚——女方是精神异常者,从常理上讲,她很可能属于缺乏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情况下,妄图以“自愿”之类的一面之词撇清责任,法律恐怕不会答应。
现行法律明确,明知妇女是精神异常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除非当事人是间歇性精神疾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同意发生性行为)。法律将该情形规定为强奸罪的特殊情形,就是为了保护女性精神疾病患者的性权利,打消不法者企图利用其民事行为能力缺陷、拿“自愿”为性侵洗白的念头。
涉事医院方面也在“甩锅”。涉事男护工是医院发工资的聘用人员,事发时段是女患者封闭住院期间,男护工跟女患者发生关系非但违反职业伦理还很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罔顾这些情况,将事件简单定性为郭某个人道德问题,还与之进行切割,未免太不负责任。
回过头看,这起事件必然会连着“各担其责”的责任划分架构:护工郭某当然应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涉事医院也应担起相应的管理责任——无论从事发地点(医办室)还是时间(住院期间)看,该医院都没理由举起责任豁免牌。
从法律角度讲,患者在医院住院,与医院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的义务主要有三类:一是主给付义务,即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二是从给付义务,包括制作保存病历义务、说明义务、转诊义务;三是附随义务,含提示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
在封闭性管理的精神康复医院,对应的附随义务会有所扩充:除了对患者不能外出等提示义务外,还有监护看管义务,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涉事医院有没有尽到这方面责任?答案一目了然。
可从事后应对看,涉事医院的表现让人一言难尽:护工跟精神疾病女患者发生关系,院方知情后本应将违法犯罪线索“同步”给警方,将其交由办案机关处置。可涉事医院只是“扣工资+辞退”了之。非但如此,家属一方说,从8月22日维权至今两个多月了,医院却不理不睬;记者要郭某电话,“副院长表示没有,现在联系不上。”这难免引人联想。鉴于此,当地卫健部门也别止于调解,该调查追责不能含糊。
如今,家属方已报警,正等待警方调查结果,相信警方会给出公正合理定性。但可以肯定,女患者被男护工致孕,涉事精神康复医院甩得了锅也脱不了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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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事男护工:是我干的,但双方“自愿”。
——事发精神康复医院:这属于个人道德问题,医院没有多大责任。
你能想到,这是精神疾病女患者住院期间被男护工“致孕”后的后续剧情吗?
据潇湘晨报报道,今年4月,河北魏县年轻小伙小海(化名)将智力偏低、精神异
常的22岁妻子小雨(化名)送到了县精神康复医院。经过3个多月治疗,小雨出院,非
但没治疗好,还添了“新病”——孕吐。事后小海家属讨说法,男护工郭某承认与小雨发生关系,但辩称双方是自愿的。医院副院长称,扣发了郭某的工资,并于8月底予以
辞退,他认为,这属于郭某个人道德问题,医院没有多大责任。
男护工让已婚的女患者怀孕,显然超出了护工与患者应有的角色交叉。考虑到涉事女患者精神异常的情况,男护工郭某的所作所为涉及的,恐怕不只是道德问题,更需要置于法律框架下去审视。
可如果要给此事的后续提炼关键词,那完全可以归结为两个字——甩锅。
男护工郭某在“甩锅”:他想用“双方自愿”将问题轻描淡写化,可这没法为自身洗白。事实上,就连“自愿”一说都未必站得住脚——女方是精神异常者,从常理上讲,她很可能属于缺乏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情况下,妄图以“自愿”之类的一面之词撇清责任,法律恐怕不会答应。
现行法律明确,明知妇女是精神异常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除非当事人是间歇性精神疾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同意发生性行为)。法律将该情形规定为强奸罪的特殊情形,就是为了保护女性精神疾病患者的性权利,打消不法者企图利用其民事行为能力缺陷、拿“自愿”为性侵洗白的念头。
涉事医院方面也在“甩锅”。涉事男护工是医院发工资的聘用人员,事发时段是女患者封闭住院期间,男护工跟女患者发生关系非但违反职业伦理还很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罔顾这些情况,将事件简单定性为郭某个人道德问题,还与之进行切割,未免太不负责任。
回过头看,这起事件必然会连着“各担其责”的责任划分架构:护工郭某当然应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涉事医院也应担起相应的管理责任——无论从事发地点(医办室)还是时间(住院期间)看,该医院都没理由举起责任豁免牌。
从法律角度讲,患者在医院住院,与医院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的义务主要有三类:一是主给付义务,即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二是从给付义务,包括制作保存病历义务、说明义务、转诊义务;三是附随义务,含提示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
在封闭性管理的精神康复医院,对应的附随义务会有所扩充:除了对患者不能外出等提示义务外,还有监护看管义务,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涉事医院有没有尽到这方面责任?答案一目了然。
可从事后应对看,涉事医院的表现让人一言难尽:护工跟精神疾病女患者发生关系,院方知情后本应将违法犯罪线索“同步”给警方,将其交由办案机关处置。可涉事医院只是“扣工资+辞退”了之。非但如此,家属一方说,从8月22日维权至今两个多月了,医院却不理不睬;记者要郭某电话,“副院长表示没有,现在联系不上。”这难免引人联想。鉴于此,当地卫健部门也别止于调解,该调查追责不能含糊。
如今,家属方已报警,正等待警方调查结果,相信警方会给出公正合理定性。但可以肯定,女患者被男护工致孕,涉事精神康复医院甩得了锅也脱不了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