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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的拿性侵养女的鲍某没办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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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复:2020年4月20日 23点27分 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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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未名空间)
烟台企业高管、同时在中美两国执业的律师鲍某性侵未成年少女“星星”案,对知情人来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案子,前后诸多妇女组织、社工和律师介入帮助受害者,曾经历在南京报案,在烟台立案之后撤案,始终没能够对加害人产生半点影响。
正如人们看到的,公安机关办案的态度和方法存在太多问题,这些问题包括针对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笔录,没有妇女组织或者监护人的陪同;没有女性警察在场;警察没有考虑受害者脆弱的心理状态,在没有预警的前提下模拟演示加害人的暴力手段,让受害者受到二次伤害。而烟台警察与受害者通话中“别性侵性侵的”的措辞,也许能够反映烟台警察对案件的认知。
为什么“别性侵性侵的”?一种说法是,星星第一次被性侵的时候已经超过14岁,因此不适用不管是否同意都为强奸的“奸淫幼女罪”,需要有证据证明违背了她的意愿。
警方为何认为违背星星意志的证据不足呢?
首先,跟很多人第一次了解到这个案子时的反应一样,作为社会的中间阶层,警方可能很难理解星星母亲把孩子孤身一人交给单身男性的做法,也有人怀疑其中有金钱交易。但是,星星被鲍某带走时,是未成年人,她没有能力决定自己的命运。无论她母亲与鲍某之间是否有交易或者约定,跟她的意愿没有关系。
其次,鲍某自己是很资深的律师,他很可能提供其他证据,将事实往“自愿”引导。而鲍某对于星星而言不是陌生人,而是共同生活数年、有着抚养角色的“养父”。尽管鲍某所谓“收养”行为是非法的,但在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星星的生活、学习的基本条件依赖鲍某提供,作为未成年人,只能依赖成年人,她事实上形成了对鲍某的依恋情感也属正常。星星长期在只能与鲍某相处的封闭环境之中,鲍某是对她影响最大的成年人,多多少少影响了她对于外部世界的看法。在一些被熟人性侵的个案中,受害者既希望对方得到法律的惩罚,又担心惩罚过重,甚至表现出不容易为局外人理解的“不愿撕破脸皮”的犹疑,甚至受害者用“爱情”来修补难以弥合的创伤,都很常见。因此,星星在与警方交流中,出现一些后者会认为与强奸的行为认定相矛盾的表达,也不乏可能。
事实上,星星必须被证实“非自愿”也是一个认识误区。她一再报案,正是违背意愿的清晰表达。法律对青少年的保护,也不是一旦过了十四岁,就完全无视她们的弱势处境。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曾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对一些侦办未成年人性侵案的常见情况进行集中的总结和指导。这是一个非常有前瞻性,针对司法实践难点的一个文件。
对于这个案子,“意见”中最为相关的是:“21.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
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特殊职责人员”在“意见”中,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按照这一指导意见,由于两人“准父女”的关系,鲍某并不能以星星年满14周岁而免责。尽管“意见”不是正式的法律,但可以被看做对刑法强奸定义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基于现实情境的司法指导。
法律的抽象,总是把人作为均一的个体,往往忽视了,人们担负责任与享受权利的能力,在现实中有着很大的差别。在性侵事件上,性别是一重差别,性的污名让受害者陷于消声和自责。阶级也是重要的差别,加害人寻找的受害者,通常都是贫穷困顿家庭的孩子。两人之间巨大的阶级地位落差,正是形成控制关系以及污染受害者的关键。事发的时候,交易的猜测,很容易洗清对自愿的疑虑——这类情况在2015年前的“嫖宿幼女罪”中很常见,在成年人看来少得可怜的钱财,成为受害者的污点。此外,经验阅历、社会文化资本带来的影响他人的能力,双方更不在一个量级上。重要的是,受害者承受的,是这几个方面的叠加综合。
星星是典型的利用优势地位性侵的未成年受害者,这一类受害者的典型性可能在于,她们身上的很多人们觉得困惑的表现,正是犯罪行为产生的影响——加害人滥用了信任与亲密,导致受害者心智的创伤。她们显得没有那么“可信”,也因为长期缺乏外援而很难信任别人。因为鲍某长期为星星提供住所和生活的事实,导致星星对加害人的感受,与受到陌生罪犯侵犯的受害者,肯定不一样。怎样从她复杂的表达中理出案件的脉络,这是司法者的责任。
鉴于星星在长期被伤害的事实,以及在报案过程中受到的二次伤害,建议公安与检察院在案件重启侦办过程中,对办案程序进行一些示范性的调整——不仅仅是为了这个案子能够较好地解决,也为了为将来的类似案件提供一些经验。
首先,是女性警察和检察官以及熟悉青少年司法的专业人员对案件的主导;
其次,可以让省级以上的妇联机关工作人员(较能保证专业专职的人员配备)或妇女儿童问题专家介入,为司法机关提供咨询,帮助她们与受害人沟通,让她们能对于星星这样出生于贫寒之家、从小与父母分离,又被陌生人带走抚养的少女的心理状态多一些理解,并以让受害者更舒服的方式工作。
事实上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性侵案司法的特殊性并非没有考虑,前述的“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就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建议“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烟台警方应该吸取教训,学习一下“意见”中有益的指引:“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在这个案件中,值得关注的还有星星的精神创伤,她曾经为此入院治疗。因此,需要引入对性暴力受害者心理问题较为了解的心理专家一起工作,不仅有助于在理解受害者心理特点的基础上厘清法律事实,在将来判决的赔偿部分,也需要特别考虑对当事人精神康复费用的赔偿。这也是“意见”特别指出来的部分。在这个个案中,加害人有足够的能力对受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因此不管最后能否让鲍某受到刑罚,相关各方也应该让星星得到足够的经济补偿,让她有条件开启新的生活。
烟台鲍某案中警察的表现,让公安系统在家暴与性侵案件中的薄弱表现再次以惨不忍睹的方式暴露在公众面前,事实上,一线警察有意无意地要求家暴受害者与加害人和解,怀疑性侵害受害者有经济目的,都是很常见的情况。这既反映了前线警力配备的问题,也意味着公安机关在相关的专业培训上的欠缺。
关于性侵害,大众存在很多日常的认识误区,最核心的部分,是对受害者的苛求,而男性和女性往往在性意识形成的过程中,被不同的知识与价值影响,因此,在现实中,男性与女性对于性侵害的认知有极大的落差。
但家暴、性侵害的受害者主要是女性。如果处理相关案件的以男性警察为主,受害者就有极大的可能在报案时遇到不同情、不理解和道德上苛求的氛围,这无疑会让受害者受到二次伤害,加剧其习得性无助。这是在无数个个案中不断出现的情况。
因此,调整一线公安的性别比例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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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企业高管、同时在中美两国执业的律师鲍某性侵未成年少女“星星”案,对知情人来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案子,前后诸多妇女组织、社工和律师介入帮助受害者,曾经历在南京报案,在烟台立案之后撤案,始终没能够对加害人产生半点影响。
正如人们看到的,公安机关办案的态度和方法存在太多问题,这些问题包括针对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笔录,没有妇女组织或者监护人的陪同;没有女性警察在场;警察没有考虑受害者脆弱的心理状态,在没有预警的前提下模拟演示加害人的暴力手段,让受害者受到二次伤害。而烟台警察与受害者通话中“别性侵性侵的”的措辞,也许能够反映烟台警察对案件的认知。
为什么“别性侵性侵的”?一种说法是,星星第一次被性侵的时候已经超过14岁,因此不适用不管是否同意都为强奸的“奸淫幼女罪”,需要有证据证明违背了她的意愿。
警方为何认为违背星星意志的证据不足呢?
首先,跟很多人第一次了解到这个案子时的反应一样,作为社会的中间阶层,警方可能很难理解星星母亲把孩子孤身一人交给单身男性的做法,也有人怀疑其中有金钱交易。但是,星星被鲍某带走时,是未成年人,她没有能力决定自己的命运。无论她母亲与鲍某之间是否有交易或者约定,跟她的意愿没有关系。
其次,鲍某自己是很资深的律师,他很可能提供其他证据,将事实往“自愿”引导。而鲍某对于星星而言不是陌生人,而是共同生活数年、有着抚养角色的“养父”。尽管鲍某所谓“收养”行为是非法的,但在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星星的生活、学习的基本条件依赖鲍某提供,作为未成年人,只能依赖成年人,她事实上形成了对鲍某的依恋情感也属正常。星星长期在只能与鲍某相处的封闭环境之中,鲍某是对她影响最大的成年人,多多少少影响了她对于外部世界的看法。在一些被熟人性侵的个案中,受害者既希望对方得到法律的惩罚,又担心惩罚过重,甚至表现出不容易为局外人理解的“不愿撕破脸皮”的犹疑,甚至受害者用“爱情”来修补难以弥合的创伤,都很常见。因此,星星在与警方交流中,出现一些后者会认为与强奸的行为认定相矛盾的表达,也不乏可能。
事实上,星星必须被证实“非自愿”也是一个认识误区。她一再报案,正是违背意愿的清晰表达。法律对青少年的保护,也不是一旦过了十四岁,就完全无视她们的弱势处境。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曾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对一些侦办未成年人性侵案的常见情况进行集中的总结和指导。这是一个非常有前瞻性,针对司法实践难点的一个文件。
对于这个案子,“意见”中最为相关的是:“21.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
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特殊职责人员”在“意见”中,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按照这一指导意见,由于两人“准父女”的关系,鲍某并不能以星星年满14周岁而免责。尽管“意见”不是正式的法律,但可以被看做对刑法强奸定义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基于现实情境的司法指导。
法律的抽象,总是把人作为均一的个体,往往忽视了,人们担负责任与享受权利的能力,在现实中有着很大的差别。在性侵事件上,性别是一重差别,性的污名让受害者陷于消声和自责。阶级也是重要的差别,加害人寻找的受害者,通常都是贫穷困顿家庭的孩子。两人之间巨大的阶级地位落差,正是形成控制关系以及污染受害者的关键。事发的时候,交易的猜测,很容易洗清对自愿的疑虑——这类情况在2015年前的“嫖宿幼女罪”中很常见,在成年人看来少得可怜的钱财,成为受害者的污点。此外,经验阅历、社会文化资本带来的影响他人的能力,双方更不在一个量级上。重要的是,受害者承受的,是这几个方面的叠加综合。
星星是典型的利用优势地位性侵的未成年受害者,这一类受害者的典型性可能在于,她们身上的很多人们觉得困惑的表现,正是犯罪行为产生的影响——加害人滥用了信任与亲密,导致受害者心智的创伤。她们显得没有那么“可信”,也因为长期缺乏外援而很难信任别人。因为鲍某长期为星星提供住所和生活的事实,导致星星对加害人的感受,与受到陌生罪犯侵犯的受害者,肯定不一样。怎样从她复杂的表达中理出案件的脉络,这是司法者的责任。
鉴于星星在长期被伤害的事实,以及在报案过程中受到的二次伤害,建议公安与检察院在案件重启侦办过程中,对办案程序进行一些示范性的调整——不仅仅是为了这个案子能够较好地解决,也为了为将来的类似案件提供一些经验。
首先,是女性警察和检察官以及熟悉青少年司法的专业人员对案件的主导;
其次,可以让省级以上的妇联机关工作人员(较能保证专业专职的人员配备)或妇女儿童问题专家介入,为司法机关提供咨询,帮助她们与受害人沟通,让她们能对于星星这样出生于贫寒之家、从小与父母分离,又被陌生人带走抚养的少女的心理状态多一些理解,并以让受害者更舒服的方式工作。
事实上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性侵案司法的特殊性并非没有考虑,前述的“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就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建议“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烟台警方应该吸取教训,学习一下“意见”中有益的指引:“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在这个案件中,值得关注的还有星星的精神创伤,她曾经为此入院治疗。因此,需要引入对性暴力受害者心理问题较为了解的心理专家一起工作,不仅有助于在理解受害者心理特点的基础上厘清法律事实,在将来判决的赔偿部分,也需要特别考虑对当事人精神康复费用的赔偿。这也是“意见”特别指出来的部分。在这个个案中,加害人有足够的能力对受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因此不管最后能否让鲍某受到刑罚,相关各方也应该让星星得到足够的经济补偿,让她有条件开启新的生活。
烟台鲍某案中警察的表现,让公安系统在家暴与性侵案件中的薄弱表现再次以惨不忍睹的方式暴露在公众面前,事实上,一线警察有意无意地要求家暴受害者与加害人和解,怀疑性侵害受害者有经济目的,都是很常见的情况。这既反映了前线警力配备的问题,也意味着公安机关在相关的专业培训上的欠缺。
关于性侵害,大众存在很多日常的认识误区,最核心的部分,是对受害者的苛求,而男性和女性往往在性意识形成的过程中,被不同的知识与价值影响,因此,在现实中,男性与女性对于性侵害的认知有极大的落差。
但家暴、性侵害的受害者主要是女性。如果处理相关案件的以男性警察为主,受害者就有极大的可能在报案时遇到不同情、不理解和道德上苛求的氛围,这无疑会让受害者受到二次伤害,加剧其习得性无助。这是在无数个个案中不断出现的情况。
因此,调整一线公安的性别比例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