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赵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5月16日,浙江省政务服务网通报了一起6名男子参加男同性恋群体聚会的淫乱活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仅公示了被处罚人的完整姓名,还列出了违法细节以及现场收缴的相关物品清单。就在上个月,杭州公安连续公布多条地铁猥亵案的行政处罚信息,同样因包含被处罚人的姓名而引发社会热议。甚至,很多网友顺藤摸瓜开始查阅相关行政处罚书,对杭州公示的嫖娼案件行政处罚进行议论。 无论是4月份的地铁猥亵案通报还是此次的聚众淫乱案通报,网友里既有支持的一方,也有反对的一方。尤其是在4月的地铁猥亵案通报后,某媒体发起的微博投票“杭州公布色狼完整姓名合适吗”,参与投票的近71.1万网友中,有97%的认为公开色狼姓名是合适的,只有3%的网友认为可能不妥。 但是,对于6男子聚众淫乱的案件,也有很多网友认为,由于中国社会存在大量的同姓同名现象,这就导致那些同姓同名的非当事人很容易就无辜地成为被猜疑与背后议论的对象。 行政机关的决定,当然应符合大众的一般道德期待和认知判断,但迎合大众情感的决定却未必都在法律上占得住脚。因此,实名公示是否合法,还需回到法律规范框架下仔细判断。 如何界定处罚决定是否需要公开? 违法行为应受法律惩罚,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是否需要公开处罚决定,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此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其个人信息和违法行为都要被行政机关公开。 原因就在于,公开本身就是另一种惩戒,在违法行为人已接受处罚后,再对其处罚决定予以公开,无异于进行二次处罚和二次伤害,这当然不符合“行政处罚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过罚相当原则,也是对违法行为人不合比例的过度惩戒。 在实践中,曾有不少公众人物在吸毒嫖娼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又被曝光的案件。学界普遍认为,这种做法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身为公众人物其本身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并不意味着其涉及的处罚案件也同样具有社会影响。只要违法者是公众人物就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披露,表面上看是为了借公众人物来警示大众,本质上仍是法律的强家父主义取向。它不认为公众可自己做出理性判断,更倾向于杀鸡儆猴,以儆效尤。但这种违背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开方式,是对个人简单的道德鞭挞。 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处罚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法》确立的是“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立场;对于一般的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原则上无须再主动公开。 原因正在于,公开会披露大量的个人隐私,进而将其个人信息都暴露在大众的视野下。这种不可逆转的“公开处刑”,会对当事人带来难以修复的深远影响,并使其人格尊严和名誉荣誉都受到最大程度的摧毁和打击。 那么,怎样的案件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可以公开的处罚决定呢? 其实,处罚决定公开与否,涉及的又是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权益平衡。 如果对某个处罚案件,公众的知情权明显优于个人隐私,那么即使公开会伤及个人隐私,个人权利在面对大众公益时也要受到限制和退让;反之,如果某个行政处罚案件并没有明显的公益损害,行为人伤害的只是特定人的个别利益,就不能仅为满足公众的一般知情权甚至是窥视兴趣而牺牲个人的隐私利益。 典型的公众知情权优于个人隐私的处罚案件,如食品药品领域的处罚案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并不特定;行政机关借由处罚所维护的,也主要是大众健康这些抽象公益。由此,在做出处罚决定后再向大众公开,就会提示公众关注某类食品药品的安全,以防止再受损害。 在另一类诸如殴打、伤害、嫖娼、酒驾的处罚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损害的仅是特定人的个人利益,这些个人权益损害已通过行政处罚决定获得修复和抚慰,此时就已不再有通过公开处罚决定让大众广泛知晓的必要性。再如在因吸毒被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损害的甚至只是其个人的健康,此时就没有必要再将其违法行为公之于众。 为了预防犯罪,就可以过度惩罚? 行政机关公开处罚决定的目的,大概有以下两项,但这两项目的在法律上却都需要细致斟酌。 第一,对违法者进一步施予打击和羞辱。但在行为人已接受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决定后,再对其予以打击,首先违背过罚相当和“一事不二罚”原则,属于对违法行为人的过度惩戒。而仅为了羞辱违法行为人就公开其个人信息就更为现代法治所禁止,其依据不仅在于《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格尊严保护,同样在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人格尊严是所有基本权利的核心,其确保了每个个体的道德存在和独立人格。 对个人尊严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行为人曾有违法或犯罪行为而有所区别。维护包括罪犯在内的所有个人的尊严,就是维护人类文明的底线。 如果我们今天允许可对某些人的人格尊严予以剥夺,可通过将其“公开处刑”而予以羞辱,那么明天可能引发的就是更大更无可抑制的滑坡。 第二,通过公开违法者的个人信息而进行一般性预防。但是,这种目的的达成,显然是以将他人工具化为前提,来实现震慑潜在违法行为的目的。 这种做法无疑与羞辱他人一样,同样是对违法行为人人格的践踏。任何人都只是自己的目的,绝不能作为单纯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这一法律诫命,即使是对违法行为人甚至罪犯也不能有所区别和克减。 国家发动对个人的惩罚,无论是刑罚还是行政处罚也都要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原因同样在于,如果惩罚是出于预防,就很容易逾越法律的一般界限而演变为滥罚。 其实,如果只是为了起到威慑他人的目的,也完全没必要公开违法行为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模糊化公示相关信息,就能够达到既威慑潜在的违法行为人,又避免物化行为人的目的。再往下延申,因为猥亵、嫖娼、吸毒等属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在道德上同样具有可责性,几乎人尽皆知,是否需要如此大张旗鼓地进行威慑,也同样值得追问。 法治的维护,不只是要给受伤害者以抚慰,也同样要注重施害者的权利保护,使其不致因一次违法就终身社死。 即使出于正义的目的,权力也永远存在边界;过度惩罚不一定能达到预想的社会效果,但可能会引发法治的失序和滑坡。
作者丨赵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5月16日,浙江省政务服务网通报了一起6名男子参加男同性恋群体聚会的淫乱活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仅公示了被处罚人的完整姓名,还列出了违法细节以及现场收缴的相关物品清单。就在上个月,杭州公安连续公布多条地铁猥亵案的行政处罚信息,同样因包含被处罚人的姓名而引发社会热议。甚至,很多网友顺藤摸瓜开始查阅相关行政处罚书,对杭州公示的嫖娼案件行政处罚进行议论。
无论是4月份的地铁猥亵案通报还是此次的聚众淫乱案通报,网友里既有支持的一方,也有反对的一方。尤其是在4月的地铁猥亵案通报后,某媒体发起的微博投票“杭州公布色狼完整姓名合适吗”,参与投票的近71.1万网友中,有97%的认为公开色狼姓名是合适的,只有3%的网友认为可能不妥。
但是,对于6男子聚众淫乱的案件,也有很多网友认为,由于中国社会存在大量的同姓同名现象,这就导致那些同姓同名的非当事人很容易就无辜地成为被猜疑与背后议论的对象。
行政机关的决定,当然应符合大众的一般道德期待和认知判断,但迎合大众情感的决定却未必都在法律上占得住脚。因此,实名公示是否合法,还需回到法律规范框架下仔细判断。
如何界定处罚决定是否需要公开?
违法行为应受法律惩罚,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是否需要公开处罚决定,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此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其个人信息和违法行为都要被行政机关公开。
原因就在于,公开本身就是另一种惩戒,在违法行为人已接受处罚后,再对其处罚决定予以公开,无异于进行二次处罚和二次伤害,这当然不符合“行政处罚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过罚相当原则,也是对违法行为人不合比例的过度惩戒。
在实践中,曾有不少公众人物在吸毒嫖娼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又被曝光的案件。学界普遍认为,这种做法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身为公众人物其本身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并不意味着其涉及的处罚案件也同样具有社会影响。只要违法者是公众人物就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披露,表面上看是为了借公众人物来警示大众,本质上仍是法律的强家父主义取向。它不认为公众可自己做出理性判断,更倾向于杀鸡儆猴,以儆效尤。但这种违背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开方式,是对个人简单的道德鞭挞。
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处罚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法》确立的是“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立场;对于一般的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原则上无须再主动公开。
原因正在于,公开会披露大量的个人隐私,进而将其个人信息都暴露在大众的视野下。这种不可逆转的“公开处刑”,会对当事人带来难以修复的深远影响,并使其人格尊严和名誉荣誉都受到最大程度的摧毁和打击。
那么,怎样的案件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可以公开的处罚决定呢?
其实,处罚决定公开与否,涉及的又是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权益平衡。
如果对某个处罚案件,公众的知情权明显优于个人隐私,那么即使公开会伤及个人隐私,个人权利在面对大众公益时也要受到限制和退让;反之,如果某个行政处罚案件并没有明显的公益损害,行为人伤害的只是特定人的个别利益,就不能仅为满足公众的一般知情权甚至是窥视兴趣而牺牲个人的隐私利益。
典型的公众知情权优于个人隐私的处罚案件,如食品药品领域的处罚案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并不特定;行政机关借由处罚所维护的,也主要是大众健康这些抽象公益。由此,在做出处罚决定后再向大众公开,就会提示公众关注某类食品药品的安全,以防止再受损害。
在另一类诸如殴打、伤害、嫖娼、酒驾的处罚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损害的仅是特定人的个人利益,这些个人权益损害已通过行政处罚决定获得修复和抚慰,此时就已不再有通过公开处罚决定让大众广泛知晓的必要性。再如在因吸毒被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损害的甚至只是其个人的健康,此时就没有必要再将其违法行为公之于众。
为了预防犯罪,就可以过度惩罚?
行政机关公开处罚决定的目的,大概有以下两项,但这两项目的在法律上却都需要细致斟酌。
第一,对违法者进一步施予打击和羞辱。但在行为人已接受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决定后,再对其予以打击,首先违背过罚相当和“一事不二罚”原则,属于对违法行为人的过度惩戒。而仅为了羞辱违法行为人就公开其个人信息就更为现代法治所禁止,其依据不仅在于《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格尊严保护,同样在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人格尊严是所有基本权利的核心,其确保了每个个体的道德存在和独立人格。
对个人尊严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行为人曾有违法或犯罪行为而有所区别。维护包括罪犯在内的所有个人的尊严,就是维护人类文明的底线。
如果我们今天允许可对某些人的人格尊严予以剥夺,可通过将其“公开处刑”而予以羞辱,那么明天可能引发的就是更大更无可抑制的滑坡。
第二,通过公开违法者的个人信息而进行一般性预防。但是,这种目的的达成,显然是以将他人工具化为前提,来实现震慑潜在违法行为的目的。
这种做法无疑与羞辱他人一样,同样是对违法行为人人格的践踏。任何人都只是自己的目的,绝不能作为单纯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这一法律诫命,即使是对违法行为人甚至罪犯也不能有所区别和克减。
国家发动对个人的惩罚,无论是刑罚还是行政处罚也都要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原因同样在于,如果惩罚是出于预防,就很容易逾越法律的一般界限而演变为滥罚。
其实,如果只是为了起到威慑他人的目的,也完全没必要公开违法行为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模糊化公示相关信息,就能够达到既威慑潜在的违法行为人,又避免物化行为人的目的。再往下延申,因为猥亵、嫖娼、吸毒等属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在道德上同样具有可责性,几乎人尽皆知,是否需要如此大张旗鼓地进行威慑,也同样值得追问。
法治的维护,不只是要给受伤害者以抚慰,也同样要注重施害者的权利保护,使其不致因一次违法就终身社死。
即使出于正义的目的,权力也永远存在边界;过度惩罚不一定能达到预想的社会效果,但可能会引发法治的失序和滑坡。